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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与杨某某、喻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在宁乡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童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玉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宁乡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喻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喻某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宁乡支行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杨某某因扩大养殖的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杨某某、喻某某、黄某乙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约定由被告喻某某、黄某乙为被告杨某某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某某也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截止至2009年6月5日止,被告杨某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2586.89元,现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与被告杨某某所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并将此通知送达给了被告喻某某、黄某乙。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喻某某、黄某乙未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宁乡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协议》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对借款事项进行约定,同时被告喻某某和被告黄某乙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乡县支行的借据》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了贷款x元的事实。

3、《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催收函》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喻某某、被告黄某乙不履行义务及原告行使解除权的事实。

4、原告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借款,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喻某某、黄某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8日,被告杨某某因扩大种植业的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利率:年利率为15.84%•••••。”第六条第(五)款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3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5928.63元。”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被告杨某某)违约,1、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3、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宁乡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喻某某、黄某乙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由被告杨某某、喻某某、黄某乙签名,喻某某、黄某乙为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某某借款后前三个月的利息已还,第四个月仅支付了原告700元。余下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2587.54元。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被告杨某某、喻某某、黄某乙发送解除合同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某某、喻某某、黄某乙签订《农户联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由于被告杨某某延期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诉讼所形成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喻某某、黄某乙对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的700元应冲减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借款利息2587.54元(利息从2009年2月29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29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的律师费用损失4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x.54元,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喻某某、黄某乙对被告杨某某上述应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借款本息及赔偿的损失x.5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负担11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1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某某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喻某某、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强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芝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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