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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酒后在沈丘县X镇X路口无故将倪翠芳卖羊脑子的摊子掀翻,正在附近执勤的巡防队员王林军、李盼追撵二被告人,二被告人殴打王林军、李盼。经鉴定,王林军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乙当场被抓获,被告人李博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王林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王林军各项损失x元,王林军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倪X的陈述,证人李X、刘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樊英杰

审判员张晓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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