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晓林,湖南科技学院法律系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系李某某之母。
上诉人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晓林、张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仍没有治愈,夫妻双方因此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离婚后,生活发生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因被告现在家里务农,经济收入不高,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应酌情考虑给付被告李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为宜。故判决: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宣判后,蒋某甲不服,以“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生活帮助费不当”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则服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上诉人蒋某甲、被上诉人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04年2月20日,被上诉人李某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芝山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确认被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至2008年10月8日尚未治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仍没有治愈,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因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病情没有治愈,其又缺乏生活来源,原判由上诉人蒋某甲一次性给付李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蒋某甲上诉提出“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生活帮助费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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