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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袁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任申(特别授权),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衍雄(特别授权),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父母李某乙、袁某某于1998年8月19日经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以(199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由李某乙抚养,由被告袁某某每年支付原告生某教育费6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并限当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判决发生某律效力后,被告一直未尽母亲之责,且未按判决书的内容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原告之父李某乙于2007年将其带到长沙上学,原告每年的学杂费、生某费等需x元左右。现原告拟于2009年至2011年就读宁乡中南文武学校,每年学杂费6960元、生某费3520元及其他费用约x元。综上所述,原告系被告之子,在原告尚未成年前父母均有义务抚养,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甲及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李某乙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199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李某乙、袁某某于1998年8月19日被法院判决离婚及原告由李某乙抚养,被告袁某某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等事实。

3、金海中学新生某取通知书及温馨提示单、金海实验中学收款凭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学生某儿平安(M型)保险单、新生某学协议书、原告就读宁乡中南文武学校的生某费及学杂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下半年以来学杂费及生某费等情况。

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与李某乙于1998年8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外出打工,李某乙将原告交由其胞姐李某林夫妇照管。自1998年冬开始,被告每年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1000元,已完全按判决书的内容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现被告因赡养老人致使其家庭经济负担较重,只能按(199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无力承担原告更多的抚养费,请求某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曾德才(系被告之夫)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按判决书的内容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及因赡养老人,被告家庭经济负担较重等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被告按判决书的内容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与事实不符,对其余证词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对被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X号证据中有关被告按判决书的内容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的证词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信;对其余证词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父母李某乙、袁某某于1998年8月19日经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以(199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由其父李某乙抚养,由被告袁某某每年支付原告生某教育费600元至原告18年满周岁止。李某乙与被告袁某某现均已再婚,并生某了小孩。2007年5月22日,原告被金海实验中学录取,预交费用6600元及保险费40元。现原告就读于宁乡中南文武学校八年级(原告拟于2009年2月23日至2011年7月30日在该校就读),学杂费6960元/年,生某费3520元/年,已交纳学杂费3480元,生某费320元。李某乙原在长沙打工,现其声称已失业。被告之母年老多病,现亦需被告赡养。被告现在是(略)职工,其声称每月工资约9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异不能影响孩子的日常生某,理应负担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鉴于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求某、生某等支出费用均已相应增加,原定原告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某水平,也满足不了原告上学的实际需要,而且被告有一定的给付能力,故原告要求某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另须赡养老人、抚养小孩,原告抚养费增加后的数额应结合被告现有的收入状况及原告所需抚养的年限酌定为每月300元为宜,原告要求某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某之月起,按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由50元增加至3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该年度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俊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某的子女,有要求某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某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某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8、子女要求某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某水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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