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3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09年3月27日执行逮捕,同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中旬至11月24日,被告人喻某某在本村位于横沙塘山的村林场及农户唐某某的自留山内盗伐杉树,锯成木条或杉木椽子用于建房,共计盗伐杉树190株。经鉴定,折合立木蓄积4.7128立方米。
被告人喻某某所盗林木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李某丁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盗伐林木现场鉴定书,取赃笔录及领条,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喻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某犯罪后退还了全部赃物,并义务植树十余亩,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森林资源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某辉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周某中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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