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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现暂住隆回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一直不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某豪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费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7年3月自由恋爱,同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3年8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但事后未果。2004年6月1日,原告生育男孩胡某豪,现胡某豪随被告父母生活。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于2005年6月共同在广东省中山市开了一家百货经销店(现货物价值约x元),存款x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胡某豪由被告抚养;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原、被告各分一半,原告的一半作价x元抵付原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莫显文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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