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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2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收监,2009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因怀疑被告人吴某某的儿子偷了自己家的钱,在宁乡县X乡X路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李某乙的面部、左背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为轻伤。

2009年3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某、李某甲、廖某、唐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款条据,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经过协商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腊军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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