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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精神病患者)。

法定代表人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母亲。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精神病患者)。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黄某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25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半年,因双方都患精神病,2007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监护人要求解决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精神病患者,2006年12月15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双方身体原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形成诉讼。原告的嫁妆计四套被子、一只皮箱。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告的嫁妆由原告带走一套被子、一口皮箱,其余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王某甲付给原告戴某治疗费4000元,此款当庭履行;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贵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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