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慧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2年5月,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次年5月又向原告借款x元。除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于200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打出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今欠到胡某某同志人币伍万零伍佰元整。刘某某2005、2、9”。事后被告除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外,其余长期拖欠不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67元。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打出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亊实。
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定案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5月,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次年5月又向原告借款x元。除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于200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打出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今欠到胡某某同志人币伍万零伍佰元整。刘某某2005、2、9”。事后在借条上再次注明“利息付至2006年元月9曰止,刘某某”。被告刘某某除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外,其余长期拖欠不还。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无理,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应予偿还,同时还应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末约定利率标准,故应参照中囯人民銀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借款利息x元(利息按年利率8%从2006年1月10日算至2009年8月20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共计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减半收取80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慧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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