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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喻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婚后关系一直不融洽。被告爱好赌博,且又不懂得珍惜夫妻感情,致使我们夫妻关系逐渐紧张。我们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种种原因而未办理手续。被告不务正业,2007年因犯罪被判刑7年,我对被告已完全丧失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年7月15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4年下半年,原告因不满被告经常赌博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双方曾协商离婚,后因各种原因而未办理离婚手续,但夫妻关系一直不融洽。2007年10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嫁妆有床一张,被子四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嫁妆床一张,被子四套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各自债权归各自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喻奇志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江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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