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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1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钟某丙因其兄钟某原在怀化与周某丁、李某某等人打牌输了钱后,怀疑他们搞鬼,出面帮钟某理论,所以与周某丁、李某某结仇。2008年2月8日下午17时许,钟某丙被吴某某、周某乙等人约到宁乡县X镇X路X-22公里之间的公路上,准备与周某丁、李某某当面讲清此事,当周某丁、李某某他们过来后,在双方进行理论时发生争执。这时被告人钟某甲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开车经过此地,见此情况后,被告人钟某甲和刘某某各持一把刀子下车,被告人钟某甲上前和钟某丙发生争执,因怪钟某丙不给面子,就用手中的砍刀砍了钟某丙头部两刀。被害人钟某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钟某丙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周某丁等人证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保证今后严格遵纪守法,请求法院给予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钟某丙因其兄钟某原在怀化与周某丁、李某某等人打牌输了钱后,怀疑他们搞鬼,而出面帮钟某理论,所以与周某丁、李某某结仇。2008年2月8日下午17时许,钟某丙被吴某某、周某乙等人约到宁乡县X镇X路X-22公里之间的公路上,准备与周某丁、李某某当面讲清此事,当周某丁、李某某他们过来后,在双方进行理论时发生争执。这时被告人钟某甲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开车经过此地,见此情况后,被告人钟某甲和刘某某各持一把砍刀下车,被告人钟某甲上前和钟某丙发生争执,并用手中的砍刀砍伤了钟某丙头部。被害人钟某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钟某丙的陈述,证实了被害人钟某丙因其堂兄钟某在怀化与周某丁、李某某等人打牌输了钱后,怀疑他们搞鬼而出面理论及2008年2月8日下午被被告人钟某甲用刀砍了头部的事实;⑵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周某丁、吴某某、周某乙、邓某某证言,证实了吴某某、周某乙等人约钟某丙与周某丁、李某某在东湖塘镇上见面双方讲清楚以消除矛盾以及钟某丙被砍伤的过程;⑶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钟某丙右颞部及头顶部两处头皮裂伤累计构成轻伤的事实;⑷到案经过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钟某甲2008年12月19日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⑸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钟某甲的身份;⑹被告人钟某甲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钟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2008年12月19日至判决之日已羁押95天,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某辉

审判员黄某山

人民陪审员周某中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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