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建新,湘潭县响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喻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草率结婚,缺乏婚姻基础,以致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吵打,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嫁妆归原告所有;3、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和精神损失费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6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夫妻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自2004年8月份起夫妻开始分居,2007年4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属规劝,被告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由此逐渐淡薄以至破裂。原、被告自述夫妻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嫁妆有:钱江男式摩托车一辆、21英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落地扇一台、饮水机两台、席梦思床一张、床上用品五套,木沙发、皮沙发各一套、电视柜一套及其他生活用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告吴某嫁妆:钱江男式摩托车一辆、21英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落地扇一台、饮水机两台、席梦思床一张、床上用品五套、木沙发、皮沙发各一套、电视柜一套及其他生活用品概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三、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吴某生活帮助费2000元,此款在2009年4月10日前付清;
四、原、被告双方各自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喻奇志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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