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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3-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刑初字第191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4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2日6时30分,被告人路某驾驶豫(略)大货车在辉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耿村X村马玉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马玉成死亡和乘车人王某乙Ⅸ级伤残。交通肇事的责任认定被告人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路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某对起诉书指控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2日6时30分,被告人路某驾驶豫(略)大货车在辉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耿村X村马玉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马玉成死亡和乘车人王某乙Ⅸ级伤残。《道路某通事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乙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路某的供述,证明了其犯罪的全部事实;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了其犯罪的全部事实经过;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了路某是事故的肇事司机;4、伤残评定,认定伤者王某明的损伤属于Ⅸ级伤残;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记录,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被害人马玉成的死亡情况;6、道路某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玉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乙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使一人死亡、一人Ⅸ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某积极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经济损失,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应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稳定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9日起至2003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殷明有

代理审判员杜丽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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