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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29岁,汉族。

被告肖某乙,男,29岁,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谷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5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几年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07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朋好友劝说、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定下保证。但被告写下保证书后,仍然不遵守自己的诺言,已经近九个月没有音讯。故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合法身份;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妇检证明。拟证明原告未孕;

4、被告肖某乙所写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写下保证书,保证努力挣钱,对妻子和儿子负责;

5、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等情况;

6、李某某等人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等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系同一人所书写,且证据5的村委会是一级组织,不能对原、被告夫妻间的情况如此熟知,且所写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6虽然有多人签名,但所写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人未出庭作证。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自己在外打工的日子也非常想念妻子和儿子,时常与他们有联系,并且夫妻关系很好,没有发生争吵打架的事情,希望与妻子和好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各自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异议成立,证据5中的村委会作为一级基层组织不能对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耳闻目睹,无法证明夫妻关系的好坏,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间联系较少,原、被告关系开始淡化,原告于2008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但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多进行交流,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谷良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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