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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4月份,被告人赵XX以让XX承包XX路与XX路交叉口楼房的水电工程为名,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乡XX村的家中先后骗取XXX现金3500元。骗后赃款挥霍。

2、2005年10月份,被告人赵XX以让XXX承包XX路与XX路交叉口楼房的水电工程为名,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乡XXX村的家中先后骗取XXX现金5200元。骗后赃款挥霍。

3、2006年3月份,被告人赵XX以让XX承包XXXX物流中心西侧开发的小区水电工程为名,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乡XXX村的家中及郾城XX小学门口先后骗取XX现金2200元。骗后赃款挥霍。

4、2007年5月份,被告人赵XX以让XXX承包XXXX物流中心西侧开发的小区水电、钢筋、木工等工程为名,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乡XXX村的家中先后骗取XXX现金x余元。骗后赃款挥霍。

5、2007年7月份,被告人赵XX以让XXX承包XXXX物流中心西侧开发的小区水电工程为名,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乡XXX村的家中及郾城区XX乡XX庄等地先后骗取XXX现金5500元。骗后赃款挥霍。

6、2007年8月份,被告人赵XX以让XXX承包XXXX物流中心西侧开发的小区水电工程为名,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乡XXX村的家中先后骗取XXX现金5500元。骗后赃款挥霍。

7、2007年秋季,被告人赵XX以让XXX承包XXXX物流中心西侧开发的小区水电工程为名,在漯河市XX医院骗取XXX现金2000元。骗后赃款挥霍。

8、2007年10月份,被告人赵XX以让XXX、XXX承包XXXX物流中心西侧开发的小区塑钢窗户工程为名,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乡XXX村的家中等地先后骗取二人现金x元,后退还二人现金2000元。骗后赃款挥霍。

9、2008年4月份,被告人赵XX以让XXX承包XXXX物流中心西侧开发的小区土建工程为名,在郾城区XX广场XXX大酒店先后骗取XXX现金4000元。骗后赃款挥霍。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5年4月份,被告人赵XX以让XXX承包XX路与XX路交叉口楼房的水电工程为名,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乡XXX村的家中先后骗取XXX现金3500元。骗后赃款挥霍。

2、2005年10月份,被告人赵XX以让XXX承包XX路与XXl路交叉口楼房的水电工程为名,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乡XXX村的家中先后骗取XXX现金5200元。骗后赃款挥霍。

3、2006年3月份,被告人赵XX以让XX承包XXXX物流中心西侧开发的小区水电工程为名,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乡XXX村的家中及郾城XX小学门口先后骗取XX现金2200元。骗后赃款挥霍。

4、2007年5月份,被告人赵XX以让XXX承包XXXX物流中心西侧开发的小区水电、钢筋、木工等工程为名,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乡XXX村的家中先后骗取XXX现金x余元。骗后赃款挥霍。

5、2007年7月份,被告人赵XX以让XXX承包XXXX物流中心西侧开发的小区水电工程为名,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乡XXX村的家中及郾城区XX乡XX庄等地先后骗取XXX现金5500元。骗后赃款挥霍。

6、2007年8月份,被告人赵XX以让XXX承包XXXX物流中心西侧开发的小区水电工程为名,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乡XXX村的家中先后骗取XXX现金5500元。骗后赃款挥霍。

7、2007年秋季,被告人赵XX以让XXX承包XXXX物流中心西侧开发的小区水电工程为名,在漯河市XX医院骗取XXX现金2000元。骗后赃款挥霍。

8、2007年10月份,被告人赵XX以让XXX、XXX承包XXXX物流中心西侧开发的小区塑钢窗户工程为名,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乡XXX村的家中等地先后骗取二人现金x元,案发前退还二人现金2000元。骗后赃款挥霍。

9、2008年4月份,被告人赵XX以让XXX承包XXXX物流中心西侧开发的小区土建工程为名,在郾城区XX广场XXX大酒店先后骗取XXX现金4000元。骗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XX对其以承包工程为名,骗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XXX共计x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骗取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陈述均证明其被诈骗的事实,诈骗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情节等与被告人赵XX的供述基本吻合。

3、(1)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XX以搞工程的名义诈骗XXX、XXX、XXX、XXX的事实。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赵XX的供述相印证。

(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XX诈骗XXX的事实,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赵XX的供述相印证。

(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XX诈骗XX的事实。证言的内容与被告人赵XX的供述相印证。

(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原在郾城县x总公司任经理时,知道赵XX拿的两份工程预算书,但没答应让他干,什么时候拿走的预算书,其并不知道的事实。

4、关于本案还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存款业务回单、清单、工作手册复印件、欠条、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以让他人承包工程为名,骗取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冉银宾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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