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钱某某与杨某某、曲某某确认质押合同效力、返还质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原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仁宽,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俊东,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钱某某与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曲某某确认质押合同效力、返还质物纠纷一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2003)丹宽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钱某某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2003)丹民二合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2003年12月18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丹宽民一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钱某某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4)丹民二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钱某某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6年3月22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丹审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同年8月31日作(2006)丹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宽民再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钱某某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丹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1月10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丹审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丹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再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仁宽,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俊东,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丹宽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1年12月13日,曲某某向钱某某借款22万元,并于当日给钱某某出具借据1张,注明“用2台车、钢模作抵押”。同日,就借款及担保方式等事宜,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一、曲某某向钱某某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月息按8%计付;二、曲某某用辽x号桑塔纳、辽x号东风平头翻斗车和2000平方米钢模质押借款,保证按期还款,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用抵押的平头车作价4万元,桑塔纳作价6万元,钢模作价20万元质偿借款本息,桑塔纳按揭贷款8万元由钱某某偿还;三、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钢模由钱某某自行移位保管,移位前,由钱某某自行看管,丢失由钱某某负责。四、车辆在质押期间交给钱某某保管,钱某某可以使用,损坏由钱某某负责修复;五、曲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后,钱某某将抵押物保持现状返还曲某某,曲某某部分偿还借款时,钱某某可决定不予部分返还抵押物,全部偿还后返还抵押物。钱某某及曲某某均在此份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因双方协议中所提到的车辆挂的是“刘光泽”的名头,故刘光泽亦在该份协议书中签字。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曲某某将桑塔纳车和东风平头翻斗车交与钱某某占有。但钱某某并未将钢模移走,仍放置于曲某某租用的场地--宽甸茧站院内,并在当天与曲某某及曲某某雇佣的保管员姜殿枝签订了一份《看管协议》,内容是:钱某某质押钢模因移位困难,与乙方(应为姜殿枝)达成如下看管协议:一、钱某某移位前,钢模雇佣姜殿枝看管,每月给付看管费100元。二、乙方看管期间如发生丢失,按该钢模购买价赔偿。三、曲某某对乙方的责任负同等赔偿责任。钱某某、曲某某及姜殿枝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曲某某又加摁了手印。姜殿枝在“甲方”落款处签名。钱某某将东风平头翻斗车占有后,亦曾将东风平头翻斗车雇佣姜殿枝看管。2002年2月3日,钱某某给付姜殿枝看管费100元。姜殿枝收到该款后给钱某某出具收据1张,上书“收看钢模车看管费100元”。同年3月,钱某某发现已交与姜殿枝看管的钢模被杨某某移至他处,后在宽甸盛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处院内找到该批钢模。2003年5月9日钱某某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曲某某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要求曲某某与杨某某共同返还质物(钢模),并同时申请对1717.92平方米的钢模予以查封。庭审中,曲某某对其给钱某某出具借款22万元的借据予以否认,承认只借15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另查明,2002年2月22日,杨某某以曲某某欠其借款16.2万元逾期不还为由,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曲某某所有的存放于宽甸茧站院内的钢模60吨及辽x号桑塔纳汽车,并提供担保。经审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宽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存放在宽甸茧站院内的钢制模板六十吨予以就地查封,对辽x号桑塔纳汽车予以异地扣押。钱某某于当日在法院查封前去移转钢模,遭到姜殿枝的阻止,随即钢模被查封。在庭审中,姜殿枝证实是曲某某不同意钱某某移转钢模,钱某某也承认是曲某某不让拉走。2002年3月5日,曲某某、杨某某达成一份《以物抵偿债务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债务人曲某某将其所有的(已被法院保全查封的)钢制模板100吨,每吨1620元,交付给债权人杨某某以抵偿所欠的16.2万元。从即日起存放在茧站院内钢制模板100吨的所有权归杨某某所有,债务至此还清。

该判决认为,质押合同只有在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方

生效。本案所讼争的质物始终未由钱某某实际占有。在双方签

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已约定该批钢模由钱某某自行移位,

但钱某某并未履行将钢模移位的义务。其与姜殿枝所订立的看管协议及姜殿枝提供的收据,亦不能说明钱某某已享有了对该批质物的占有权。钢模一直在曲某某承租的场地保管,钱某某没有得到过有关该批质物的提单等涉及物权证明的权利凭证。仅凭姜殿枝出具的一张收据,不能作为物权凭证,且在钱某某移转钢模时曾受到姜殿枝及授意于姜殿枝的曲某某的阻止,这说明当时曲某某不同意将质物出质给钱某某,因此,不能认定钱某某实际占有了质物,即使推定占有也不能成立,故钱某某与曲某某所签订的质押合同虽然成立,但因钱某某终未实际占有质物,而使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不具备生效要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丹宽民一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在一审时曲某某对钱某某提供的22万元的借据予以否认,不承认该欠据“曲某某”三字及手印系自己所为;同时证人姜殿枝对收据、看管协议中“姜殿枝”三字及手印予以否认。经鉴定,证据中出现的“曲某某”、“姜殿枝”及所盖手印,均系二人所为。

该判决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丹民二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审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该判决认为,动产质押以出质人以动产实际交付为质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直接占有的质物实际交付给质权人或间接占有的质物自书面通知送达给占有人时,可以认定合同生效,该情形时的质权应当得到保护。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本案所讼争的质物(钢模),在缔结涉案的质押合同前即存放于曲某某承租的场地内,并由曲某某直接占有,曲某某在与钱某某缔结质押合同时承诺以该批钢模出质,但未移转该物空间位置。钱某某所提供的看管协议却规定了曲某某为保管责任人,因此,曲某某能够认定为代保管人。依照前述法律精神和基本事实,钱某某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主张无法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宽民再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与原审相同。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丹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时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向曲某某送达起诉状时,曲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假协议,目的是为了不让钱某某将钢模拿走,曲某某的司机徐德军在法院询问时亦证实此情节。原审庭审时曲某某对该询问笔录予以否认,说钱某某承诺可以将其保释出去才作出违背事实的陈述。

该判决认为,出质人将动产移交于质权人占有为质押合同成立的要件,即质权人应实际控制、占有质物。质物是否在空间绝对移位不是动产交付的唯一特征。动产交付既包括财产在空间移位的简单交付表现形式,也可以表现为质权人行使管领权力的现实交付。财产移位交给质权人是动产质押的一般类型,而不移动质物是质押的特殊类型。本案双方所争议的质物在出质人曲某某与质权人钱某某签订了名为抵押实为质押的合同后,因质物钢模数量多、移动困难而未将质物空间移位,而是直接借用曲某某的场地,与案外人姜殿枝签订了有偿保管协议,出质人曲某某也在该协议中签字,同意将质押物交由钱某某占有。此时,质押物虽尚在曲某某处未移动,但实际上钱某某对该财产已具有了管领之力,即已实际接管、控制了诉争的质物,取得了质物的占有权。依据上述事实,应认定钱某某与曲某某签订的质押合同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曲某某在与钱某某签订并履行了质押合同后,又通过以物抵债协议擅自将诉争质物抵顶给杨某某,侵害了钱某某的质权权利,其处分行为无效,其与杨某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亦无效,杨某某应将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质物返还给钱某某。现因质物已被杨某某处分,质物灭失,无法返还,曲某某应承担因质物灭失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杨某某则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曲某某与钱某某所签的质押合同约定2000平米钢模抵顶欠款20万元,故每平方米钢模抵顶的价款100元,1717.92平方米钢模的价款则为x元。钱某某原审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曲某某、杨某某赔偿因质物灭失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但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判决:一、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宽民再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钱某某与曲某某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三、曲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以物抵偿债务协议无效;四、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钱某某钢模款x元;五、杨某某对曲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丹审民终再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07)丹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质押合同生效以出质人将质物交付质权人,并由质权人占有为要件。其中质权人占有质物是指质权人实际控制和领管质物。其控制和领管不仅包括质权人亲自保管质物,也包括委托出质人以外的其他人保管。本案质物已现实交付。质权人钱某某接收质物后委托姜殿枝保管,就属于质权人钱某某对质物的控制和领管,就是钱某某占有质物。质物是否挪动、移位不是决定质押合同是否生效的法定要件。质权设定后,受委托的保管人姜殿枝是否尽责,是否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坏或处分质物,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时,法律并不禁止公民或法人同时为多家保管财物,也未规定质权人和出质人将财物委托同一人保管,就等于委托出质人保管。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质物未移位就是未转移占有,质权人委托同时是为出质人保管财物的人员,就等于质物交由出质人保管的观点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将出质人曲某某在《看管协议》中签字承诺作为保管人姜殿枝的担保人,认定其是看管人,是对事实认定错误。生效判决认定质押合同有效正确。但该判决判令曲某某、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欠妥,因钱某某起诉的第二个诉求是“返还质物”,虽其在重审时曾提出变更该诉求为赔偿,但因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没有同意和受理其变更诉求,二审判决对此诉求直接受理和判决,属程序违法。同时该判决主文确认曲某某、杨某某以质物抵债协议无效也系不当,因当事人并无此诉求,该判项属超出诉求的判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由质权人优先受偿。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须确定质物已灭失,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质物确已灭失,质物未灭失,能适用返还,钱某某请求返还,应予支持,而不能适用赔偿和优先受偿。生效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质物确已灭失的情况下,判决赔偿显系不当。况且,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其保管人姜殿枝应为共同侵权的责任人,将其遗漏,属于遗漏共同被告。据此判决:一、维持(2007)丹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宽民再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钱某某与曲某某达成的质押协议有效;二、撤销(2007)丹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撤销曲某某与杨某某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曲某某赔偿钱某某钢模款x元、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项;三、杨某某将其受让的1717.92平方米钢模返还给钱某某。

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2008)丹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与曲某某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钱某某与曲某某签订的是抵押合同。钢模始终在曲某某处保管,曲某某没有同意钱某某将钢模取走,钱某某始终未取得钢模的控制权。姜殿枝是曲某某的保管员,原判认定是案外人,给人造成钱某某实际接管钢模的错觉。存放钢模的场地始终是曲某某租用,而原判认定是钱某某借用曲某某的场地。原判认定“质物已现实交付”没有事实依据,质物没有移位说明钱某某没有实际保管,曲某某未把“质的权利”转移给钱某某,质押合同不生效。

钱某某辩称:曲某某与杨某某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是事实。曲某某向其借款,并以2000平方米钢模质押担保,由于数量大移动困难,便仍将钢模存放原地,并以每月100元的报酬委托姜殿枝保管,其实际控制和领管了钢模,质押合同生效。

曲某某发表意见称:与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用和质押合同都属实,在签订合同时就将质物给了钱某某,在建筑行业这是不成文的惯例,东西给完就与我无关了。与杨某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假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在庭审过程中三方一致认为钱某某与曲某某签订的质押合同成立,唯对质押合同是否生效存在分歧意见。关于钢模的下落,杨某某在庭审中承认钢模在其朋友处。

本院认为,钱某某与曲某某签订的质押合同成立并发生了法律效力。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应适用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依照该法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即质物必须由出质人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权的存在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必要。占有质物不仅包括质权人亲自控制质物,也包括委托出质人以外的其他人为占有辅助人保管质物。本案中,钱某某与曲某某签订质押合同后,又与案外人姜殿枝签订了有偿保管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曲某某亦在该协议上签字,承诺质物丢失时将与姜殿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表明,钱某某取得质物后,因质物钢模数量多、移动困难而未将钢模移位,而是直接借用曲某某的场地有偿委托姜殿枝保管,曲某某承诺对姜殿枝履行保管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质物是否挪动、移位不是决定质押合同是否生效的法定要件,应认定钱某某已占有了质物,质押合同生效,质权成立。同时,法律并不禁止公民或法人同时为多家保管财物,也未规定质权人和出质人将财物委托同一人保管就等于委托出质人保管,不能由此认定是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从而认定质押合同不生效。《看管协议》中保管义务人是姜殿枝,按该协议曲某某对姜殿枝履行保管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曲某某不是保管人而是担保人,同样不能由此认定是出质人曲某某代质权人钱某某占有质物,从而认定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成立后,受委托的保管人姜殿枝是否诚实信用地履行保管人的义务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质押合同的生效。钱某某与曲某某签订的质押合同成立并发生了效力,钱某某作为质权人其质权受法律保护,在钱某某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之前,他人不得侵犯钱某某的质权。另外,本案中杨某某取得钢模不属善意取得。首先,在本案中钱某某与曲某某的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钱某某的质权成立,曲某某不是钢模的占有人,曲某某在钢模被质押的情况下无权让与钢模,杨某某取得钢模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二,根据本案事实,无法得出杨某某是善意受让的结论。曲某某对《以物抵债协议》是否真实的说法前后矛盾不一,在原审法院向曲某某送达起诉状时曲某某提出:“2002年2月钱某某要把钢模拿走,杨某某找我说把钢模留下,你还可以继续干,如果钱某某把钢模拿走损失就大了,不如咱俩做个假协议,就说你把钢模给我顶账了,目的就是不让钱某某把钢模拿走,这样我与杨某某做了个假的协议。去年(2002年)三月我在外地,杨某某电话通知我要把钢模拉走,我不同意,他硬拉走的。和杨某某做以物抵债协议时间不清,都是杨某某后填的。徐德军知道这事。”徐德军(曲某某的司机)证实:“去年(2002年)钱某某要把钢模拉走,杨某某找曲某某说把钢模保护起来,以后咱们再用。他们怎么做的手续我不清楚。后来杨某某拉到化建仓库,后租给他人,曲某某知道后不让租,杨某某说他租出去弄几个钱某,现在手里没钱。”在原审庭审中,曲某某又改变了说法,表示对其与杨某某的以物抵债协议没有异议,对法院送达时自己的陈述辩解为:在作询问笔录前经侦科把我提出去时,钱某某说他马上起诉,说把钢模要回来再还给我,在法院询问我时我做了违背事实的陈述。”当审判人员问:“你和杨某某做的协议是假的对不对”曲某答:“我不知道。”在其后的庭审中,曲某某表示在看守所的陈述是虚假的,钱某某说能将其保出去,所以做了违背事实的陈述。在本次审理中曲某某的代理人表示:曲某某与杨某某的协议是假的,有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中曲某某第一次陈述提出《以物抵债协议》是假的,同时徐德军亦予以证实,两者可以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杨某某的诉前保全及曲某某、杨某某的《以物抵债协议》都是二人在明知钢模已质押给钱某某的情况下,为保住钢模而采取的手段。至于其后曲某某又推翻第一次陈述并解释称“钱某某说能把我保出去,所以我做了违背事实的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对此不能认定。综合以上事实,无法得出杨某某是善意受让的结论。杨某某与曲某某的《以物抵债协议》侵犯了钱某某的质权,不应受法律保护。杨某某作为钢模的受让人应承担返还质物的责任。曲某某与钱某某所签的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押的钢模数量为2000平方米,钱某某只主张返还钢模1717.92平方米,应予准许。杨某某在庭审中承认现钢模在其朋友处,其应将1717.92平方米钢模返还给钱某某占有。

综上,原判确认钱某某与曲某某签订的质押协议有效,并判令杨某某将其受让的1717.92平方米钢模返还给钱某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丹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翔

审判员王晓萍

代理审判员米继东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辛颖(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