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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英,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丙与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20日以松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松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乾安县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乾安县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诉期内原审被告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乾安县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再次上诉。

乾安县法院三次一审判决均认定,原审原告张某丙与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合同书》,承包费的价款部分已履行,尚欠原审原告张某丙承包费人民币x元。原审原、被告共同认可。故原审原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审原告张某丙承包费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1、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期间张某丙向法庭提供两份合同,一份是手写合同复印件,一份是微机打印的合同。两份合同内容相同,时间均为2003年7月10日,但两份合同书中,承包主体发生变化,手写合同复印件的主体乙方为姜树坦、张某丙;手写合同复印件不能作定案依据,定案依据只能是合同原件,微机打印合同的主体乙方为张某丙,而微机打印的合同从补充的证据看是伪造的、是假合同,法庭在证据矛盾未完全排除的情况下,便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2、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程序违法。张某丙、姜树坦与大安市X村民委员会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该村X村委会,也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既未经过村民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因而该合同在承包程序上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3、转包行为是违法无效的。张某丙将自己从大安市X村承包的洪哈泡于2007年10月私自转包给申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转包时未经该村委会许可是违法的,因此其转包行为也是无效的。

原审原告张某丙诉称,2003年7月10日我承包了大安市X村洪哈泡,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费为人民币x元。承包后我一直养鱼,后因种种原因,没有能力经营。2007年10月份,姜庆义找我和我说他联系张某甲、张某乙管理及投资,每年给我5000元利润,我与姜庆义、张国方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了协议,同年11月20日我与二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原来的每年5000元利润更改为二被告一次性给付我人民币x元,定于2007年11月20日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给付我人民币x元,尚欠x元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

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因为原审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我们没有给付原告10万元的承包费,这是正确的,为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至今未将其与大安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原始合同交给我们,而是以一个电脑打字的假合同与我们签订了补充协议,利用假的材料编造事实,骗取我们的信任,这是违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原审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条款的情况下原合同没有成就。原审原告已经骗得我们x元,现又来法院告诉,要求我们再给付人民币x万元承包费,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乾安县法院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初审及再审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003年7月10日原审原告张某丙和姜树坦与大安市X村委会签订了共同承包三王泡水面及洪哈泡水面的合同书。后姜树坦即将洪哈水面承包权全部让与张某丙。2007年10月26日原审原告张某丙与张国方、姜庆义及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了合伙经营洪哈水面合同。同年11月20日张某丙又与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伙合同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张某甲、张某乙,约定张某甲、张某乙一次性给付张某丙人民币x元,于2007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张某丙即将洪哈泡水面让与张某甲、张某乙经营管理,并按合伙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交与张某甲、张某乙两份合同,即张某丙、姜树坦共同与前程村委签订的手写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和张某丙与前程村委会签订的打印合同书原件一份,张某甲、张某乙共给付张某丙人民币x元,至今尚欠人民币x元。原审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主张原审原告张某丙交与他们的打印的合同书原件是假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原审原告以此假合同骗取,因而无效。经审查,合同书上有前程村村委会的公章和甲方代表前程村村长李长青的签名,原审二被告在原审辩论终结前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假合同,再审时原审二被告提供的检察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审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合伙协议与补充协议未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审原告已将洪哈泡水面交与原审二被告经营管理,是否交合同书原件与原审原告诉请给付承包费人民币x元是无对价关系的从属义务,不能实现同时履行抗辩,原审二被告应当给付尚欠原审原告的承包费人民币x元。抗诉机关认为,张某丙、姜树坦与大安市X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既未召开村委会,也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未经过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违反程序,合同无效。此主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张某丙与原审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补充协议,属于水泡承包权以转包方式流转,按照法律规定,采用转包方式流转土地承包权不以经发包方同意为必要条件,没有报发包方备案,也不影响转包行为的效力。因此转包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程序违法,遗漏主体。原告转包的水面属于前程村所有,在上诉人经营期间前程村出面阻止,经检察院调查,原告属于违法转包,所以前程村不参加诉讼就查不清案件事实。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假的,不该认定为有效合同。检察院查明的情况已经证实了这一点。3、一审违反证据规则,非法排斥上诉人的证据,致使错判。请求二审改判。

现查明,抗诉意见中所提及的情况基本属实。因此,本院曾裁定发回重审。(2009)松民再终字第X号裁定内容如下:“本院认为,前程村不参加诉讼,抗诉机关所提出的三个问题就查不清,应当依法追加前程村为本案当事人。承包合同及转包合同的各合同主体,在没有以合法形式放弃合同权利和明确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判决主文所设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重审中应对此予以明确。据此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二、发回乾安县法院人民重审。”另查明,一审法院重审中,原审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前程村为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理睬。重审中,原告因被告在诉讼中替其交付承包费x元而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额为x元,一审法院也未予理睬。

前程村村委会主任列席二审的庭审活动,当庭陈述两份合同的来源及缘由。(李长青,男,汉族,前程村X村委会主任,X年X月X日生,住大安市X镇X村三王泡屯,身份证号码x。)根据李长青当庭与双方当事人质对的情况,能够认定以下事实。

1、2003年7月10日,前程村把三王泡和洪哈泡以x元的价格包给姜树坦和张某丙共同经营30年。合同约定,承包费在2008年12月末交付。

2、2006年7月,张某丙持已破损严重的合同书原件找到村委会主任李长青,要求重新打字复制原合同书。李称其同意后即在张持有的打字复制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李特别说明,签字时,打字复制的合同书上乙方项下为空白,不知道张某丙事后在乙方项下只填写自己的名字,也不知道张某丙在打字复制的合同书空白处事后填写了十几个村民的名字。

3、前程村不同意张某丙转包洪哈泡。2008年张某甲以合伙人的身份交x元承包费时,村委会称不知道二张转包的情况。

4、张某丙打字复制合同书之后,把合同书的原始件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大布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书原件出卖后,张某丙持原始合同的复印件和打字复制的合同书,称与被告合伙经营,于2007年10月26日签下《合伙经营水面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九条注明“甲方将与姜树坦共同与水面所有权人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交给乙方一份;甲方将与水面所有权人签订的合同书原件交给乙方。”同年11月20日,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把洪哈泡以34万的价格转给二被告,并约定当日付清价款。被告付款23万元后发现原始合同已被转让而拒付其余承包费。张某甲称,由于上当受骗,自己已在洪哈泡投资几十万元,不得不以合伙人的身份向村委会交付x元的承包费,以保继续经营的局面。

本院认为,在今后二十几年的水面经营过程中,原告不能保证前程村和原始合同书的受让人不去阻挠被告的经营活动,即原告转包的合同义务履行能力是否有可能丧失,被告的不安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一审应当查清而没查清。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以中止履行。据此认为,前述问题不得回避。前程村和原始合同书的受让人不参加诉讼,前述纠纷就得不到及时、合法、有效的调整。原判不仅事实不清,而且因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36次会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世臣

审判员牟凤桐

代理审判员刘忠辉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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