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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张某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李某丙。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李某丁。

原告李某戊。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

被告张某己。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被告张某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丁及五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0时10分,被告张某己驾驶超载的豫x号货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x+50M处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撞住因发生故障在公路西边暂停的李某涛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的尾部后,右前轮又碾住在x号低速货车下面检查车的原告李某甲,同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甲无责任,被告张某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己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右腿被截肢,左脚无名指被截,该事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己缺席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一本,原告以此证明其系农村户口,其婚生女李某丙2004年1月26日,尚需抚养12年;证据2、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李某甲无责任,被告张某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己的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x;证据3、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治疗费结算清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做右大腿截肢术及所花医疗费合理;证据4、扶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住院花费x.61元及原告的伤已治愈;证据5、周口桐丘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右下肢缺失,属五级伤残;证据6、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证据7、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郝趁义的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一份及该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安装假肢费用最低x元,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大约为假肢价格的3%;证据8、网站下载网页一份,证明中国人均寿命为75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基本上均有单位的公章,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3日0时10分,张某己驾驶超载的豫x号货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x+50M处,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撞住因发生故障在公路西边停的李某涛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尾部后,右前轮又碾压在豫x号低速货车下面检查车的原告李某甲,造成张某己、李某甲受伤,在豫x号货车上乘坐的张豆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豫x号货车所载部分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己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豆、李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医疗费x.61元。原告入院后进行右大腿中段截肢术,原告的伤情经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李某甲的右大腿缺失,经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安假肢最低国产价格为x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平均四年需要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大约是假肢价格的3%。目前,中国人均年龄是75岁。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的婚生女李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李某涛赔偿的权利。

再查明,被告张某己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x,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x.61元,误工费5040元(1人x30元x168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220元(1人x30元x74天),伤残赔偿金x.4元(4807.9元x20年x60%),残疾辅助器费用x元(x元x11次),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x元(x元x3%x46年),被抚养人李某丙的生活费x.8元(12年x3388元x6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甲右大腿截肢,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使五原告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五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已作出张某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书公正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比例负担的赔偿顺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李某涛赔偿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x元(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

二被告张某己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合计损失x.81元(x.81-x)的70%,即款x.87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五原告负担2220元,被告张某己负担378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同林

审判员孙彦海

审判员徐军营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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