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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友联,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某某、邹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08)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纪道生、上诉人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友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婚后曾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孝敬公婆,与原告加强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据此判决:不准原告桂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宣判后,桂某某、邹某某均不服,桂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借其姨父8000元债务证据不足”等为由、邹某某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3万元债务不应认定”等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桂某某与上诉人邹某某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25日,双方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10多天。尔后,上诉人桂某某外出做工,上诉人邹某某在桂某生活,期间,上诉人桂某某陆续回到家里与邹某某共同生活近3个月。此后,上诉人邹某某因琐事在家打烂了家里的玻璃匾和茶杯等物。2008年10月29日,上诉人桂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上诉人邹某某在一、二审期间一直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某某、邹某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从桂某某起诉的情况看,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现上诉人邹某某正处于患病治疗期间,如在此时离婚,不利于其病情的好转,也与中华传统美德相悖,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离的案件,二审不能直接判离,且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不符合离婚条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本案没有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故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作认定。因此,桂某某、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桂某某负担150元,上诉人邹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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