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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酉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绰号多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主动到案,次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4日晚,被告人吴X与吴XX、田X窜至甘溪镇泉孔小学围墙外,将郭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92元的黑色富威(x-3)摩托车盗走。

2009年1月4日晚,被告人吴X与吴XX、田X窜至麻旺镇X组,将冉XX停放在毛XX家院内的一辆价值5040元的黑色豪爵(x-8)摩托车盗走。

2008年九、十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X与吴XX、舒XX、吴X窜至龙潭镇X组,将冉X全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价值864元的黑色豪爵摩托车盗走。

2008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X与吴XX、易X共谋实施飞车抢夺。后由易X驾驶摩托车搭乘吴X、吴XX在龙潭镇X街处,趁回家的龙潭镇居民吴X琴不备,由吴XX动手抢夺其挎在左肩的皮挎包后迅速逃离现场。三人抢得包内x白金项链一条、现金40余元、钥某、电话本、化妆品等物。其中白金项链一条被吴X拿走。经鉴定,吴X琴被抢夺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吴X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以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吴X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仅以自己系自首,且已赔偿受害人吴X琴的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的事实

1.2009年1月4日晚,被告人吴X与吴XX(已判刑)、田X窜至甘溪镇泉孔小学围墙外,将郭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92元的黑色富威(x-3)摩托车盗走。

2.2009年1月4日晚,被告人吴X与吴XX、田X窜至麻旺镇X组,将冉XX停放在毛XX家院内的一辆价值5040元的黑色豪爵(x-8)摩托车盗走。

3.2008年九、十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X与吴XX、舒XX、吴X窜至龙潭镇X组,将冉X全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价值864元的黑色豪爵摩托车盗走。

二、被告人吴X犯抢夺罪的事实

2008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X与吴XX、易XX(均已判刑)共谋实施飞车抢夺。后由易X驾驶摩托车搭乘吴X、吴XX在龙潭镇X街处,趁回家的龙潭镇居民吴X琴不备,由吴XX动手抢夺其挎在左肩的皮挎包后迅速逃离现场。三人抢得包内x白金项链一条、现金40余元、钥某、电话本、化妆品等物。其中白金项链一条被吴X拿走。经鉴定,吴X琴被抢夺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X于2011年10月19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吴X琴的经济损失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害人郭XX、冉XX、冉X全、吴X琴的陈述,证人周某、薛某、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同案人吴XX、易X、田X、舒X、吴X的供述,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2009)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X的供述及辩解以及户口证明。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吴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X的辩解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付。)

二、对吴X违法所得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加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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