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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1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3月31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2月17日,双峰县X镇X村朱某某与同村村民龙长明在洪山殿镇太平寺发生矛盾并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龙长明的手机被弄丢。2007年2月25日上午11点多,被害人朱某某到蛇形山开发区其弟曾兵华家拜年,在蛇形山立新街上被龙长明的哥哥朱某(已判刑)遇见。朱某便纠集被告人康某某、黄某辉(已判刑)、谢某甲(已判刑)等人追赶朱某某,朱某某见状,便往立新煤矿装卸队的厕所跑,被朱某捉住,朱某和被告人康某某及黄某辉、谢某甲等人在装卸队的厕所内对朱某某拳打脚踢,之后又将朱某某押到装卸队楼下的地坪里,并责问朱某某为何要走,朱某某见押的人松了手,就往双峰方向逃,又被朱某和黄某辉、谢某甲、被告人康某某等人抓住殴打,并被押到装卸队后面的坟山上。朱某和黄某辉、谢某甲、被告人康某某等人又围着朱某某一阵拳打脚踢,由于围观的群众讲:“人不要再打了,否则会被你们打死的。”朱某等人才停手,准备送朱某某去派出所去,并喊来一辆车。朱某某由于害怕朱某等人把他运到别处再次进行殴打,便不肯上车。之后,朱某和黄某辉、谢某甲、被告人康某某等人押着朱某某到立新街上龙长明开的电话超市,在外面那间房子里,朱某等人要朱某某跪下,朱某某不跪,朱某等人强行要其跪下,并对朱某某又一阵拳打脚踢。由于当时围观的群众特别多,场面难以控制,龙长明的父亲龙建良就将朱某某喊到电话超市里面的那间屋里,并喊蛇形村主任李志求协商处理,但没协商好。在场的人讲朱某某和龙长明2月17日吵架的事情在洪山殿派出所报了案,故要将朱某某送往洪山殿派出所,并喊来龙海文的车子,于是朱某某坐龙海文的车子去洪山,途经朱某某的屋前时,就下了车,事后被家人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偏重)。

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康某某到双峰县公安局蛇形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法庭上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自首材料;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生、谢某乙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朱某、谢某甲、黄某辉的供述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藐视国家法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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