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到双峰县张万福珠宝店以旧换新兑换首饰。店员王某某称量了被告人谢某某欲用以兑换的一条黄某项链后,告诉谢某某该项链价值3900元,并让谢某某选购首饰。被告人谢某某即选了价值共约3900元的一条铂金项链和吊坠及一个黄某戒指。在结账时,店方却说谢某某用于兑换的黄某项链纯度不纯,还要扣手续费,扣完之后只值3300多元,被告人谢某某还需补足558元差价。被告人谢某某听说还要补钱,即要求另选一条价值低一点的黄某项链,但选了几条后都没选好,被告人谢某某对店方开始不说,选好后又要补钱的做法不满。于是在选购黄某的过程中,乘店员不注意,将自己试戴的一条黄某项链藏在裤袋里盗走。最后,谢某某见天色已晚,便没再挑选,补了558元的差价,购买了开始选中的项链、吊坠和戒指回家。2009年6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因上次在张万福珠宝店购买的铂金项链断了拿去修理时,被店员认出报案。经物价鉴定,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的黄某项链价值1980元。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已将赃物项链交由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张万福珠宝店。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过庭审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户籍证明;4、扣押物品清单;5、发还物品清单;6、价格鉴定结论;7、监控录像光盘;8、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已退还赃物,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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