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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黄某坪村、梁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绥宁县X镇X街X号,系原告叔父。

被告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某坪村)。

负责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就与被告黄某坪村、梁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13日、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被告黄某坪村的负责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作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梁某丙与被告黄某坪村签订了《外线架设合同》,将该村低压线架设承包给梁某丙施工。同年12月11日,被告梁某丙组织人员开始施工,12月15日10时左右,原告在施工中因电杆折断倒地造成左髌骨、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等骨折,膝关节功能障碍。原告受伤后,村领导陈某某、李宗和将其送至县中医院治疗。2009年3月18日,原告的伤经鉴定评定为八级伤钱。原告的损失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责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9000元、误工费7974元、护理费5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差旅费320元、鉴定费520元、伤残赔偿金x.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8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梁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外线架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坪村X村范围内的低压外线架设设施承包给被告梁某丙施工。

3、黄某坪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那根电杆属被告黄某坪村所有,但该根电杆不属于梁某丙与该村签订的合同范围。

4、被告梁某丙的书面陈某材料一份及梁某好等7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那根电杆由村领导作价70元卖给了梁某好、李世兵两人,并决定用该70元的收益作为拆除该旧电杆的劳务报酬,该电杆不属于《外线架设合同》范围内的工作任务。

5、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电杆折断情况。

6、绥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本一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情况。

7、邵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并建议1、择期手术取内固定费5000元;2、伤休6个月。

8、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000元.

9、租车收据及车票7张,拟证明原告因治伤、鉴定、调解花交通费32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以下证据:

10、绥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势诊治情况。

被告黄某坪村辩称,被告黄某坪村X村主任职位尚未选举产生,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某并没有被任命代理村主任职务,因此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原告在诉状中将黄某坪村的法定代表人列为陈某某是错误的,因此黄某坪村是否要等待选举产生法定代表人后再参加诉讼,需法院决定。本案两被告签订的《外线架设合同》是承揽合同,不是雇佣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规定是合法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依合同规定处理。被告梁某丙与原告梁某甲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或者合伙承揽法律关系,应当依其法律关系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在拆完电线后因为没有电线拉力电杆可能要倒,仍侥幸危险作业,自己没有采取离开电杆和其它安全措施处理,直接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安全事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通过农合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应从其主张医药费的损失中扣除。综上,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黄某坪村愿从人道主义和帮助村民困难角度出发,可以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坪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线架设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对合同内容的约定。

2、被告黄某坪村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对证人陈某柏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黄某坪村的外线架设工程是经村委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开招标确定的,证人与被告梁某丙共同参加了投标,且被告梁某丙在投标中以每立一根电杆200元的价格中标,村委会在招标会上确定中标后由中标人整体承包,承包人自己聘请劳工全面负责施工,并规定发生安全事故由中标人承担责任。

3、被告黄某坪村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对被告梁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①被告梁某丙通过公开招标后与被告黄某坪村签订了《外线架设合同》;②由被告梁某丙组织劳力施工;③原告梁某甲出事的那根电杆在出事前一天就被他们一起做事的李世兵、梁某好挖动了电杆底部的土,并挖了几十公分深,但没有全部挖出来;④原告梁某甲出事前应当能够预见危险的存在;⑤事发当天,梁某甲、陈某友、刘思成一起作业,刘思成爬新电杆上线,梁某甲爬旧电杆拆电线,陈某友在下面拉架电线;⑥两被告就报酬尚未结算过。

4、被告黄某坪村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对证人刘思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①架电线的人是被告梁某丙喊去施工的,梁某丙是包头;②事发当天上午10时左右,施工人员在本村X路X路,主要工作是将原旧电杆上的电线解下来,又将电线拉架至新电杆上。当时,梁某甲安排证人在上坎田的新电杆上作业,梁某甲本人爬下坎田的旧电杆解电线,解开的电线由陈某友将它拉架到证人的那根新电杆上架起。在作业时证人与梁某甲之间相距10多米;③梁某甲在解开第二根电线时电杆动了,陈某友告诉梁某甲电杆可能要倒,梁某甲也意识到,但他们还在开玩笑说“等电杆倒了,就从电杆上跳下”;④在梁某甲解开第四根电线时,电杆倒了,梁某甲没来的及从电杆上跳下结果因此摔伤;⑤在电杆倒之前,梁某甲要陈某友用木楼梯去撑着电杆。

5、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黄某坪村只与梁某丙发生法律关系,与其他人未发生法律关系。

被告梁某丙辩称,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丙共同为被告黄某坪村提供劳务安架电线,与黄某坪村形成雇佣关系,黄某坪村系雇主,梁某丙与梁某甲均系雇员,原告梁某甲在作业过程中自身并无过错,被告黄某坪村对梁某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某甲在农合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抵扣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梁某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梁某成的委托代理人伍作兴对证人梁某好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①梁某丙施工的电杆、电线等设备的所有权系黄某坪村的;②梁某丙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③出事的那根电杆在施工前没有倾斜的现象;④原告在施工中没有过错;⑤导致原告受伤的电杆不属于合同范围,是村领导临时安排拆除的。

2、被告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伍作兴对证人刘思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①证人去实施架线工作是梁某丙叫去的,一同做事的有7人,工资是同工同酬;②他们给村里架线是劳务关系,不是承揽关系;③梁某甲出事前的那根电杆没有危险存在;④电杆的所有权人属于黄某坪村。

3、被告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伍作兴对证人左新云、孙再财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①电杆等设施属于黄某坪村所有;②梁某甲在架线过程中受了伤;③村委会与梁某丙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合同;④导致梁某甲受伤的电杆在出事前没有危险预兆。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黄某坪村对原告提供的第3、4、7、8、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某坪村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的内容并没有体现出导致原告受伤的电杆不属于合同范围;第X号证据被告梁某丙不在现场,其陈某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有多人一证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X号证据鉴定结论的建议部分应按法律规定处理;第X号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第X号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2、被告梁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3、原告梁某甲除对被告黄某坪村提供的第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黄某坪村提供的第X号证据,证人不在现场,其证词具有虚假性。

4、被告梁某丙对被告黄某坪村提供的第2、3、4、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某丙认为被告黄某坪村提供的第X号证据不能认定合同系承揽合同;第X号证据仅凭证人陈某电杆被挖动过就存在危险的判断是不妥当的;第X号证据证人陈某的内容与其向证人调查的证据有矛盾;第X号证据不能体现出两被告系承揽关系。

5、原告对被告梁某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6、被告黄某坪村对被告梁某丙提供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被告黄某坪村认为:被告梁某丙提供的第X号证据,证人不在现场其证词不能采信;第X号证据与黄某坪村提供的第X号证据相矛盾,黄某坪村代理人周勇在向证人刘思成调查时,原告梁某甲的妻子就在身边且对刘思成的陈某也没有意见,在证据认定上应认定黄某坪村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效;第X号证据,证人不在现场,对现场发生的事情系道听途说,对于同工同酬的说法也没有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第1、2、5、6、X号证据、被告黄某坪村提供的第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第7、X号证据,被告黄某坪村提供的第2、3、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该司法鉴定程序和实体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该证据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的内容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新证据并予以采信。被告黄某坪村提供的第2、3、X号证据,证人证词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梁某成提供的第X号证据证明的第①、②项内容、第X号证据的证明的第①、④项内容、第X号证据证明的第①、②项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外;上述证据证明的其它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某丙提供的第X号证据,证人刘思成系被告梁某丙喊去架线的施工人员,与梁某丙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其与黄某坪村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向黄某坪村提供证据在先,其向梁某丙和黄某坪村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出事前的电杆是否存在危险及施工人员为谁提供劳务的证词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认定证人刘思成向黄某坪村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其向梁某丙提供的证据,故证人刘思成向两被告提供的有矛盾之处的证据内容,本院认为其向梁某丙提供的不具有采信力。被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属传来证据,证人均非现场目击者,对事故发生的情况系道听途说,其证明力小于现场目击者刘思成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所证明的事故现场发生情况,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证明的第⑤项内容,证人非合同当事人,其在证词中对合同约定的内容都不能进行表述,其作出的“原告受伤的电杆不属于合同范围”的证明内容缺乏依据,故该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第3、X号证据、被告黄某坪村提供的第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词内容只体现了李世兵、梁某甲与村里协商购买旧电杆的价格,他们是否购买了该电杆,在证据中没有体现。该证据直接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证人与原告均存在密切利益关系,且该证据系“多人一证”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坪村提供的第X号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以来,被告黄某坪村村级领导班子,经换届后,至今尚未选举产生法定代表人即村主任,该村日常事务暂由党支部书记陈某某负责。2008年元月,受雪灾天气影响,黄某坪村的电杆、电线被冰雹冻倒或冻断。同年12月,为了解决群众方便用电问题,黄某坪村决定重新架设水泥电杆和电线。12月8日,黄某坪村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与被告梁某丙签订了《外线架设合同》,该合同规定:1、黄某坪村X村低压主线外线架设设施承包给梁某丙施工;2、外线架设包括挖凼、抬杆、扶杆、打拉线、架线、放线等整套工序,黄某坪村以每杆200元计报酬;3、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事故,由梁某丙承担责任,黄某坪村不负责任;4、在两周内完成工作任务。双方对质量要求在合同中也进行了约定,双方并约定:电线及相关的安全设备由黄某坪村提供,黄某坪村购买新电线100余米,其余1900米需利用旧电杆上的电线,安装到新电杆上。被告梁某丙在签订合同后不久,便开始组织戴学民、李世兵、刘思成、陈某友、梁某好及原告梁某甲固定劳力开始施工,被告梁某丙每天负责召集、安排施工,其本人也参与施工,并承诺其与施工人员同工同酬。2008年12月15日之前,黄某坪村干部陈某某、李宗和也到为梁某丙施工过。被告梁某丙承包的任务除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外,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旧电杆上的电线拆除工作,也由梁某丙完成,被告梁某丙还需将拆除下来的旧电线拉到新电杆上架好。原告梁某甲自2008年12月12日以来一直为梁某丙从事旧电线的拆除工作。2008年12月15日10时左右,原告伙同刘思成、陈某友来到黄某坪村X组施工架线,梁某甲安排刘思成到新水泥电杆上去架线,自己爬到已挖松土质,但未倾斜的旧水泥电杆上去拆旧电线,陈某友负责将拆下的旧电线拉到新电杆上。原告梁某甲爬到水泥电杆上解开第一、二根线后,电杆就动了,陈某友发现电杆动了以后就对梁某甲讲继续拆电线电杆要倒的,后来两人还开起玩笑来,陈某友告诉梁某甲“你松掉保险带,如果电杆要倒了你松开脚码跳下来,我把你接起。”当梁某甲解开第四根电线后,电杆受拉力作用折断倒地,梁某甲随着电杆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绥宁县中医院治疗至2009年1月5日。2009年3月18日,原告的伤势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认为:根据绥宁县中医院的病历记录、X线照片、CT扫描报告,说明梁某甲有左髌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并有左胫骨骨折螺钉内固定,有髌骨骨折钢丝及克氏针内固定。并经评定为:梁某甲因损伤致: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并建议:1、择期手术取内固定费5000元;2、伤休时间为6个月(包括取内固定)。原告出院后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医疗费3060元。原告受伤后合法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97天)2813元、护理费5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80元。

另查明:被告梁某丙架设的水泥电杆、电线及拆除的旧电线的所有权属黄某坪村集体所有。被告黄某坪村外线架设工程承包给梁某丙时未审查梁某丙是否具有施工资质,梁某丙在承包了该工程时其本人及其施工人员均不具有架设电线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两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和谁系原告梁某甲的雇主,以及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签订的《外线架设合同》约定由被告梁某丙在一定的时间内将外线工作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完成工作,然后经验收后支付报酬。该合同属电力施工合同,被告黄某坪村将电力架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梁某丙,黄某坪村系发包人,梁某丙系承包人。被告梁某丙聘请的施工人员,均由梁某丙挑选并安排工作,受梁某丙的控制、支配,施工人员与梁某丙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而黄某坪村却不能控制、支配和安排施工人员工作,与施工人员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故梁某丙与其聘请的施工人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梁某丙系雇主,施工人员系雇员,原告作为梁某丙聘请的施工人员即梁某丙的雇员。被告梁某丙自愿选择与施工人员同工同酬的方式获取报酬,这是其权利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能因此而改变其雇主的身份。被告梁某丙主张其与原告均系黄某坪村的雇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梁某甲在旧电杆上拆除旧电线时遭受人身伤害,是其为雇主梁某丙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安全生产事故伤害,故被告梁某丙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明知电杆存在安全隐患,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冒险作业,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梁某丙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为宜。根据我国建设部《关于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从事外线电力设施的施工,除需要具有专业的知识外,还需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黄某坪村明知被告梁某丙不具有架设外线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梁某丙施工,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坪村与被告梁某丙在合同中约定,对造成的伤害事故由梁某丙承担责任,村委会不承担责任的内容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黄某坪村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亦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5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认定为2813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误工费5161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后,其腿部多处骨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结合其病情,应需一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0.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甲在施工中受伤造成八级伤残,使其相应的丧失了30%的劳动能力,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至今体内仍安放有螺钉、钢丝等固定物,取出固定物属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丙主张原告受伤当日所拆除旧电线的行为已超出了其施工范围,其应由被告黄某坪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某丙赔偿原告梁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继治疗费共计x.44元,被告黄某坪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楚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建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

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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