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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毛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8年3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尚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口头辨称,从结婚起,原告总共没有在家住足一个月,她什么都不管,没有履行妻子的义务,每次回来都是要钱,只走一路就走了。我结婚用了不少钱,原告应承担应负的责任。

原告的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2008年4月23日开庭笔录;

证据1、2拟实原、被告婚后不和经常打架,从2006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

3、原告的妇检证明,拟证实原告在诉讼期间未孕;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道。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毛某与被告周某,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3日在宁乡县双江口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为生活琐事有过吵打。2006年12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把结婚证放在家里,原告认为是被告叫她带结婚证去协议离婚,原告便邀妹妹一起回家。一回家被告就去抢结婚证,原、被告发生揪扭,此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邀请村干部及亲友几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未曾会到原告,2008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接到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原告的嫁妆计:康佳彩电一台,冰箱一只,壁挂式空调一台,床一张,床垫一张,衣柜衣柜,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只,饮水机一台。以及价值2000元的床上用品。被告陈述为办婚事对房屋装修,购置电器欠帐三万余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其它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琐事争吵夫妻关系紧张,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多年,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予以三万元的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嫁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告的嫁妆放弃带走,概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各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贵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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