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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欧阳沙莉,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址同上,系何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永县文化馆门面恒波通信器材店业主。

上诉人何某某因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欧阳沙莉,被上诉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70元。2009年2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追加生活费,以近几年因物价与工资均有大幅上涨,每月170元的生活费已经大大低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不能满足原告的健康成长的需要为由,要求被告何XX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18周岁,即一次性支付原告116个月的生活费计x元。

另查明,2007年永州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768.85元。

上述事实有:(2006)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6日何XX民事起诉状一份、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5月16日何XX给欧阳沙莉打款凭证11份、2007年永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8年5月26日何XX离职通知单、被告提供江永县恒波通讯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随着近年来物价与工资均有大幅上涨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增加,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何XX每月支付给原告何某某生活费300元直至其成年,限每年的6月底前付完当年的生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何XX负担100元。

判决后,原审原告何某某不服,以“原判判决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过低,被上诉人有经济能力,应一次性按每月500元支付全部抚养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何XX口头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何XX系父子关系,虽然何XX与欧阳沙莉经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对双方婚生小孩即上诉人何某某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近几年因物价上涨因素,何某某要求追加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何XX现无固定收入,原判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由每月170元增加到300元,并于每年6月底前付清当年生活费是适当的,故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判决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过低,被上诉人有经济能力,应一次性按每月500元支付全部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冬平

审判员魏蓉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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