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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与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烟花市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0年4月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清平,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X路X号金昌利大厦C栋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群,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下称园艺公司)与被告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远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远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艺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规定由原告投入2160万元(其中包括合作前项目投入1620万元),被告投入540万元,组建“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同年12月8日,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八条规定,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书》。该协议约定“双方认定,甲方(即原告公司)在公司实际投入折合人民币壹仟陆佰贰拾万元”“乙方(即被告公司)承诺以现金受让甲方在公司的股份”,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期限。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46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欠款,被告借故拖延。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即时清偿转让款46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约100万元。

被告远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转让;被告远宏公司在签订合同后,通过直接支付、安置折迁户垫付及其他方式共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近1600万元,而根据我方了解和测算,原告转让给我方的土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的40亩,扣抵相应转让款后,我方则不欠被告转让款了。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与会昌县政府部门签订协议,获得了会昌县X路、沿江路地块(现起名为湘江花园)的旧城改造项目,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安置折迁户和相应地段的旧城改造等,原告获得的对应利益是该地块中的商住楼开发权(商住楼占地为划拨土地)。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上述项目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同意共同组建“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共同开发建设会昌湘江花园项目;双方开发的湘江花园项目土地面积x平方米,土地证号分别为(2005)第X号至(2005)第X号,(2004)第X号至(2004)第X号,(见规划红线图);甲乙双方共同认定,项目总投资额为五千四百万元(5400万元),双方按投入资本金进行股份分配;甲方投入资本金为二千一百六十万元(2160万元),占公司股份40%,甲方资本金包括,(1)合作前事实发生了的项目费用,不含现在未拆迁(11户)的住户拆迁补偿费、3户已签协议未结帐的拆迁费用(见明细清单),经乙方认可总价款为一千六百二十万元(1620万元),(2)现金五百万元(500万元);乙方以项目后期开发所需要全部投入,认定为三千二百四十万元(3240万元),包括项目所需的拆迁补偿费用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工程建设费和日常开支;甲方负责将x平方米项目用地更名到公司名下,成为公司的合法财产,并且将所有划拨土地全部补办手续转为出让土地,所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由乙方负担,计入乙方资本金投入;甲方承诺,协议签订后6天内将其应该投入的资本金五百万划入新成立的公司帐户,如未能按时投入,则甲方同意将所占公司股份的95%在6天内按实际投入无息转让给乙方,等等。协议中约定共同组建的“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实际在协议签订前已由被告在会昌县申请设立。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的第八天,即同年12月8日,双方商定原告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但原告名义上仍保留5%的股权以便于以后相关事宜的处理,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即原告)未能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投入资本金,乙方(即被告)愿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所占股份的95%;双方认定,甲方在公司实际投入折合人民币1620万元;乙方承诺以现金受让甲方股份,付款方式为:签定协议后第三天支付40%,土地证办好后三天内支付50%,项目开工后(以施工许可证颁发之日计)三天内支付10%;乙方如果未能按时支付转让款,则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从同年12月25日至2007年1月17日止,共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计1160万元,原告也于2007年1月23日将协议约定的9本土地证登记的土地过户给了被告,并由划拨变更为出让,土地出让金被告也已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纳。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经批准获得上述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6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认为自己以其它形式已支付了一些款项,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便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旧城改造在《江西省会昌县湘江花园规划方案图》上标明的面积和会昌县“发改委”《关于核准“湘江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建设的通知》上所记载的面积均为x平方米约40亩,但其中能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面积就是本案合同约定的9本土地证上载明的面积和范围,其它土地为街道、公共场所等用地,属旧城改造范围。本案《股权转让书》签订后,被告向拆迁户邹流民、林某才、孙晋材、黄某兴、曾昭群、曾宪祥、吴光森、林某材、殴志强、广电局支付了拆迁奖金、土地增价款共计x.46元,向李道贵、胡虎生、陈学林某户强制拆迁户支付了过渡房租金x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和案外人张起斌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借款及代表被告收取的相关款项未交回被告等共计x元。另外,对需要在湘江花园现房安置的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款,原告还欠x.57元未转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江西省会昌县湘江花园规划方案图》、会昌县政府部门的文件和原告提交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及被告提交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营业执照》、相关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也没有争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股权转让给被告的股权转让价是1620万元,原告在履行完股权转让和土地过户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清转让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用于商住楼开发面积是否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被告在股权协议签订后支付的相关拆迁奖励、土地增价款、过渡房租金等应由谁负担,周某某、张起斌向被告借得款项等是否可抵扣本案股权转让款及在湘江花园安置的28户(原告称为26户)拆迁户是否属变更了合同约定并需扣减股权转让价款。

对于被告用于商住楼开发面积是否少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转让项目的土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约40亩,原告认为有规划图和政府文件可以证明转让项目中的土地面积符合合同约定,如果按被告所述旧城改造范围少于合同约定面积,反而对原告有利,原告可少付出对价,即其可少开支于旧城改造和少支付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本案协议时,已有规划红线图和会昌县政府部门的文件等依据,可使双方能很明确的确定湘江花园旧城改造项目的范围,双方在协议中也约定了转让项目是以规划红线图确定的范围为准,故可认定被告对转让的湘江花园旧城改造项目的范围是清楚的,该项目范围的实际面积将会大于或少于协议中或红线图中注明的面积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是认可和接受的。同时,协议约定转让给被告并由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的就是本案合同约定的9本土地证上载明的面积和范围,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对此也是清楚的。本案是旧城改造工程项目的转让协议,不是旧城改造范围内全部土地的转让,被告提出转让的旧城改造项目的土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40亩所表达的意思是该土地需转让给被告,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与会昌县政府部门的要求相悖,故其以转让面积少于合同约定为由提出的要求扣减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在股权协议签订后向拆迁户支付的拆迁奖励、土地增价款、过渡房租金等应由谁负担的问题,诉讼中原告对邹流民、林某才、孙晋材、黄某兴、曾昭群、曾宪祥、吴光森拆迁奖金和林某材土地增价及广电局拆迁补偿共计x.46元表示同意由其负担,为此,本院确认此款由原告负担,可在本案转让款中抵扣。对于李道贵、胡虎生、陈学林某过渡房租金x元和殴志强土地补偿款x元,因该款项是在本案协议签订后发生的(即补付的),依据协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的拆迁补偿费用等由被告负担,故此款项应认定由被告负担,被告要求抵扣本案欠款无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和案外人张起斌向被告借款及代表被告收得的相关款项未交回被告应否抵扣本案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和张起斌是代表原告公司向其借款,故依法应认定该款项与原告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其要求抵扣本案股权转让款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的由原告安置的28户拆迁户后改在湘江花园安置,所产生的房地产开发费三百余万元应与股权转让款相抵扣的问题,由于原告否认有此事实依据并提出反对意见,而被告就此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此争议不作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原告还未转付给被告的x.57元拆迁补偿款应在股权转让款中相应扣减。

被告所欠原告股权转让款460万元,与上述原告还需支付给被告拆迁补偿款x.57元及原告同意负担的拆迁奖励等x.46元相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x.97元。被告偿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不予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发生的一些费用和拆迁安置产生的相关事宜没有协商处置妥当,致纠纷产生,并综合原告法人代表向被告借取大量资金使被告误认为原告借款等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拖欠转让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x元。此款与由原告负担的邹流民等人的拆迁奖励、土地增价款等(已由被告代付)计x.46元和原告仍需支付给被告的拆迁补偿款x.57元相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97元。

二、上述欠款限被告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并从2007年12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支付该欠款(即x.97元)利息损失,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谢楠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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