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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27日。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15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凉支公司)。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凉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已撤回对司机高世红和被告马某某车辆挂靠单位的起诉。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10时30分,原告王某某乘坐王某平驾驶其陕x福田谷神收割机沿312国道由东向西靠右行驶至西峡县X乡X路段x+30M,被相对方向驶入该车道的高世红驾驶的被告马某某甘x—甘x挂货车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及王某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某某的司机高世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x.4元。2009年10月7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做出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左踝部及足部损伤致左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因被告马某某的车在被告在太平洋保险平凉支公司投保有交通险和商业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6元,扣除已付x元,应付x.6元,具体损失:1、医疗费x.4元;2、误工费6300元(126天×50元/天);3、护理费1280元(32天×4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5、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4870.4元(7年×3044元/年×伤残指数10%),子女:2892元[(女儿12年+儿子7年)×3044元/年÷夫妻2人×伤残指数10%];8、鉴定费500元;9、交通住宿费120元;10、精神慰抚金3000元。

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责任没有异议,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凉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10时30分,原告王某某乘坐其亲属王某平驾驶其陕x福田谷神收割机沿312国道由东向西靠右行驶至西峡县X乡X路段x+30M,被相对方向驶入该车道的高世红驾驶的被告马某某甘x—甘x挂货车碰撞,造成驾驶收割机的王某平、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某某的司机高世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x.4元,于2009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009年10月7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做出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左踝部及足部损伤致左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另支交通费120元。

被告马某某的甘x—甘x主挂车挂靠于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

原告家庭成员,夫妻二人于2003年10月生育女儿王某昕,于1998年4月生育儿子王某虎。原告母亲张当心生于1945年11月,原告弟兄二人,其哥已故,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

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年,其它服务业、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年(42.6元/天)、x元/年×(31.2元/天)。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自行及通过本院支付原告王某某1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日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原告家庭成员的户口证明,被告马某某提供其车的保险单、行车证、所雇司机的驾驶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4元;2、误工费5368元(126天×42.6元/天);3、护理费998.4元(32天×31.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5、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次);6、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4870.4元(16年×3044元/年×伤残指数10%),子女:2892元[(女儿12年+儿子7年)×3044元/年÷夫妻2人×伤残指数10%];8、交通费120元;9、精神慰抚金10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被告马某某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结论认定正确,故该结论应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马某某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凉支公司主张的x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险限额,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扣减马某某已垫付的1万元。原告其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x元、赔偿被告马某某垫支的x元。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x。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5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人民陪审员杜书玲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零零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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