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
委托代理人潘景范,系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某某,男,生于1981年8月14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许昌市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禹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13时在311国道发生交通事故,诉讼后经西峡法院审理下发了(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解决我人身损害的赔偿部分。因我主张的华川车、摩托车等损失证据不足,被告知另案处理。现依据交通安全法及民诉法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4.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华川车施救费2000元,该车损失x元,摩托车损失650元,合计x元。
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市支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的答辩状称:我公司认可原告1.25万元损失的司法鉴定,但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13时40分,被告禹某某驾驶其豫x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X镇X路段x+280M时,因措施不力,车辆驶向公路左侧侧翻时撞击原告夏某某停在该路上的无牌照华川车,造成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夏某某停靠在其华川车旁的豪爵踏板摩托车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1、禹某某驾驶车辆上路X路段,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夏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09年7月,经本院调解达成了(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对原告主张的华川车、摩托车损失约定由双方另行处理。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车辆损失诉讼。2009年8月17日南阳博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华川车受损价值予以评估,结论是该车损失为1.25万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000元、摩托修理费650元。
被告禹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以其挂靠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价值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宛博大司鉴所(2009)估鉴字第X号关于原告华川车的司法鉴定书、西峡县交警队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禹某某之妻赵孟停靠在路旁的豪爵踏板两轮摩托车受损的证明、原告修理豪爵摩托车费用票6支、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就财产损失部分依据评估鉴定和其他证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禹某某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向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市支公司主张华川车车损1.25万元、摩托车修理费650元、施救费20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故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夏某某损失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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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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