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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潘健生、张某苏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二审被上诉人)潘健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基口村。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镇民乐南海丝织三厂。

潘健生与张某某、张某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7日作出了(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了(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荣、被申请再审人潘健生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再审人张某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1995年6月23日,张某苏、张某某因合伙做化工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潘健生借款(略)元,由张某苏执笔书写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现借到潘健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略)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即每月应付利息肆仟元整,每月按时付息,不得拖欠,债主有权随时收回借款(如要收回借款,债主应提前拾天通知借款方)特立此据,共同遵守。借款人:张某苏,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执一份)'。该合同同时用复写纸复写出两份,张某某在三份合同上均亲笔签名,三人各执一份。为了携带方便,同日,潘健生通过张某苏的父亲张某娣经营的南海市西樵联兴店在中国农业银行西樵支行的帐户开出了一张某额为(略)元,收款人为张某某的银行汇票。1995年6月28日,湖北省老河口市化工集团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某据:'收到南海张某某三氯乙烯投资款金额(汇票一张,计贰拾万元正)'。

另查明,潘健生在2003年11月18日起诉时,将《借款合同》页眉处'借款合同'四个字和页脚处'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执一份'十一个字裁去。张某苏、潘健生没有经过张某某的同意,擅自在《借款合同》张某苏的名字前添加了'证明人'三个字。

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苏认为其是本案的证明人,并非是借款人的辩解,与本院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认为没有向原某借款,亦与本院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约定了债主可以随时收回借款,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某某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约定了'债主收回借款,债主应提前十天通知借款方',故本院判决限定给付时间时酌定给予宽限时间。被告张某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苏、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以本金(略)元,从200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予原某潘健生。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也就是说,法院应分析涉讼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各份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等独立进行判断后,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而非采信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后,即直接确认该方当事人援引此证据所述的证明内容。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这一民事诉讼证据,并根据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苏所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票汇委托书等证据材料,足以反映被上诉人潘健生曾出借款项(略)元予上诉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张某苏这一法律事实。原某综合分析各方所举证据的效力及内容后,对证据所能反映的上述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正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借款合同》并不等同于借款,其确曾有借款意向但并未实际借取到款项,以及银行票汇委托书(支款凭证)所涉的(略)元与本案无关等,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内容即'现借到潘健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张某某称原某通过认定《借款合同》及银行票汇委托书等被诉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借款事实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因《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本金的清偿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仅载明债权人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故此,潘健生起诉请求收回借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而由于《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的计付时间作了具体约定,即每月应付利息4000元,每月按时付息,不得拖欠。由此,借款债务每月产生的利息即分别形成相对独立的债务,借款人未如期支付当月利息的,款项出借人从次月起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该笔利息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原某据此保护潘健生起诉日前两年期间的利息诉求,合法有据,亦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某,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称潘健生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以1995年6月23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张某某称本案属其余两当事人串通制作的虚假诉讼,其所述理由均为主观臆测,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张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诉称:一、原某、二审法院关于'张某苏提供的证据材料能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吻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的认定,完全是牵强附会,既违背了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又明显违背了经验法则。张某苏本人没有出庭、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审判人员在法庭上代张某苏举证,申诉人有权拒绝质证,且证据内容与向潘健生借款(略)元的事实没有关联,不具有证明力;二、《借款合同》能证明潘健生与申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原某、二审判决认定'1995年6月23日,张某苏借款(略)元予潘健生,再由潘健生将该(略)元转借给张某某和张某苏'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是错误的。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某是否在1995年6月23日向潘健生借到了(略)元人民币。一审原某向本院提交了张某某1995年6月23日签名的条据,其中写到'现借到潘健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张某某申诉认为该条据的名称就是《借款合同》,且条据的尾部注明'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执一份',因此该条据仅仅是借款合同书,并不是借条,本人并没有实际收到(略)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合意,应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但1995年6月23日的条据上仅有借款人张某苏、张某某二人的签字而没有出借人潘健生的签字、盖章,没有体现双方的合意,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条据一式三份是用复写纸一次性复写形成,三人各执一份并不影响借条的效力,故该条据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借款借据'。尤其是'现借到'三个字,根据正常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理解,就是已收到借款。因此张某某申诉认为条据只是合同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农业银行南海市西樵支行1995年6月23日出具的银行汇票和老河市化工集团建材有限公司的收据亦证实张某某已实际取得了(略)元。张某某申诉认为汇票与潘健生无关,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申诉理由不予支持。张某某申诉认为张某苏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其在一、二审时对张某苏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而一、二审法院均采信了张某苏提供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因张某某在再审中对张某苏提供的银行汇票和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张某某的该申诉理由不予支持。张某某还认为张某苏不可能自己向自己借钱、张某苏、潘健生在一审、二审、再审中均未到庭,本案是张某苏、潘健生串通炮制的虚假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必须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的主观臆测没有证据证实,仅凭其合理怀疑并不能推翻借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张某某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的申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为了向人民法院提供对自己更有利的证据,达到胜诉的目的,在起诉前潘健生将借据掐头去尾,张某苏在借据上添加了'证明人'三个字,均是篡改证据、破坏证据完整性的行为,对于该不法行为本院予以训诫。但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其持有的《借款合同》,本院仍然可以确认张某苏、张某某共同向潘健生借款(略)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某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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