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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金斯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金斯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徐州金斯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1776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被上诉人徐州金斯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3月1日到江苏北方氯碱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处工作。2002年5月,该劳动服务公司进行民营化改制,将劳动服务公司资产作价以江苏北方氯碱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入股成立徐州金斯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告连续在被告公司原岗位工作直至2008年10月16日。原告自参加工作至今,被告始终不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也没有缴纳相关费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原告为此于2008年11月份申请仲裁,迟至2009年4月21日,仲裁委也未作出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给付经济补偿金x元(从1993年3月1日至2008年10月16日);3、给付失业金x元;4、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5、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16日的工资x元。

被告徐州金斯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时间。仲裁委只能在60日内进行裁决,原告从申请仲裁到4月份起诉至法院,已5个多月时间,已经超过15日的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3、被告承认在原告与华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原告与华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就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应在知道权益被侵犯之日起60内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93年3月1日到江苏北方氯碱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5月,该劳动服务公司进行民营化改制,将劳动服务公司资产作价以江苏北方氯碱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入股成立徐州金斯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日,王某某又与徐州华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2008年10月16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2008年11月7日,王某某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徐州金斯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失业金、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并为申请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缴纳相关费用,2009年4月21日,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审理案件确认书,王某某遂于2009年4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徐州金斯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给付经济补偿金x元(从1993年3月1日至2008年10月16日);3、给付失业金x元;4、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5、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16日的工资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首先应当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徐州华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从2007年12月1日起即与徐州华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虽认为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字,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07年12月1日(即原告与徐州华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既已解除,2008年11月份发生的纠纷应是原告与徐州华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徐州金斯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1993年3月1日至2008年10月16日一直都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所谓上诉人与徐州华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完全是在上诉人不知情和受欺骗的情况下所签,上诉人直至2008年10月才知道该合同是与徐州华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故该合同是无效的、非法的,上诉人与华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将本案指令原审法院予以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徐州金斯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前虽有劳动关系,但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一审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虽然与被上诉人徐州金斯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1993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于2007年12月1日又与徐州华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自此时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上诉人虽主张其与徐州华厦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受欺骗情况下所签,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作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为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于2009年4月以被上诉人作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时,因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刘虎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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