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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平艳玲,河南荣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未来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X路富雅东方写字楼B座第11、12、X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蔡一兵、平艳玲、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世纪康泰个人住院医疗》(基本)险和(可选)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保险期满后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被保险人可续保;如连续投保三年,被保险人可申请保证续保,经保险人审核同意,方可保证续保。合同签订后,从2003年到2008年,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孙某邦所投《世纪康泰个人住院医疗》(基本)险和(可选)险缴纳保险费用。2006年,被保险人孙某邦在学校期间不慎摔倒,致股骨头骨折,住院治疗,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按预定支付了保险金。2009年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在为原告提供续保,并拒绝对原告所投的《世纪康泰个人住院医疗》(基本)险和(可选)险两个险种的保费进行划扣。原告认为在保险合同履行三年后,原告向法院口头提出保证续保的申请,被告表示同意,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并按时收取保费。据此认为被告已经接受原告的续保。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证续保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保证合同是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而实际的履行方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此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中关于保证续保(保证续保包括主险和附加险)条款的约定;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辨称:第一,2004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世纪泰康健康医疗是健康险,该险为一年期保险,如若投保人要继续投保,需要经过保险人重新核保,保险人同意后,方可续保。投保人连续投保三年,可以填写保证续保申请书,申请保证续保,经保险人审核决定是否给予保证续保。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期满后,投保人申请续保,保险人审核同意,合同可继续有效,否则合同不再签订。原告所称的口头申请保证续保,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因为,被告的正常流程有格式的保证续保申请书,有投保人进行填写,保险人进行审核,方可认定申请保证续保。被告只接受书面的保证续保,从未接受过口头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世纪康泰个人住院医疗》(基本)险和(可选)险。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签订:保险期满后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被保险人可续保;如连续投保三年,被保险人可申请保证续保,经保险人审核同意,方可保证续保。合同签订后,自2003年到2008年,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孙某邦缴纳保险费用。原告在被保险人孙某邦不慎摔倒,致股骨头骨折,被告按预定支付了保险金后,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将不在为原告提供续保,并拒绝对原告所投险种的保费进行划扣。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是续保合同中的口头的申请是否作为合同续保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保险期满后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被保险人可续保;如连续投保三年,被保险人可申请保证续保,经保险人审核同意,方可保证续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动履行交款义务,保险公司也按时扣除保险费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的通知原告签订书面的续保合同,存在过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保险公司扣除原告保险费的做法是对原告与保险公司保证续保的默示即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续保申请。本案中原告已交付了保险费用,且被告已接受,视为该合同已经成立。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扣除原告保险费的做法是对原告与保险公司保证续保的默示即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续保申请,续保合同成立。被告擅自决定解除合同的做法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属于河南分公司的支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中关于保证续保(保证续保包括主险和附加险)条款的约定;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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