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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郭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刑初字第179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2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监视居住。于200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转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2月28日转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郎某某,系新乡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郭某甲犯诈骗罪于200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份至2003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路某、郭某甲利用介绍婚姻的方法先后欺骗辉县市常某某、崔某等八人,骗走现金共(略)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某辩称,是他说的媒,但他只收了郭某某1000元某韩某壬2000元某,其余的钱不清楚。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是路某提议并威逼她去骗钱的,骗得的钱是他们分了。

辩护人辩称郭某甲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行为较轻,应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份至2003年1月期间,被告人路某向郭某甲提议,利用给郭某甲介绍婚姻的方法,先后骗取(略)常某某现金1960元,(略)崔某现金2000元,陵川县X村李某庚现金2660元。薄壁镇X村袁某辛现金3360元,高庄乡X村元某现金660元,薄壁镇X村韩某壬现金2000元,后庄乡X村李某癸现金700元,西平罗乡X村郭某某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路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供认其给郭某甲介绍婚姻并收取郭某某墩1000元某韩某壬2000元。2、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供认路某提出并与其利用介绍婚姻骗钱的经过;3、被害人常某某、崔某、李某庚、袁某辛、元某、韩某壬、李某癸、郭某某陈述,证实路某介绍婚姻并提出要钱,郭某甲收取钱财的事实;4、证人李某乙、袁某丙、郭某丁、韩某戊、赵某某、李某己、宋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姚某证言证明两被告人利用介绍婚姻共同骗取钱财经过;4、欠条一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被告人路某辩称其没有同郭某甲分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郭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婚姻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路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路某的刑期自2002年1月29日起至2004年7月8日止,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自2002年2月17日起至2003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石存和

审判员李某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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