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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春结婚,从婚后第二年开始,由于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并不断升级。2003年由父母出资在光山县X组购买地皮并盖了一处房产,2008年才付清外面的借款。婚后十几年来,其从未得到被告的关爱。2008年夏天,由于天气炎热,身上多处长疥疮,被告不但不来看他,反而冷嘲热讽。2009年,其父母出资开了家童装店,让被告经营兼照顾小孩,但她做生意不当一回事,于今年农历二月初六卷走库存衣服,继而转让门面,其父母的资金至今无法收回。现因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归子女所有。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前认识一年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而婚后有时发生争吵并不是因双方的感情,而是原告父母干涉的结果。婚后初期,原告在杨墩财政所工作,女儿出生不到一年就由其父母抚养,与原告各自工作生活平静,而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况也有,但每次都发生在原告到其父母家之后,显然是被人唆使的结果。2003年双方在光山熊弄村X组购地皮一块建住房两套,出售一套,自己住一套。由于其下岗在县城打零工并在光山居住,原告的父母在马畈居住,原告又在马畈财政所工作,所以两个孩子也在马畈上学,每逢星期天原告与孩子一起到光山来,虽然双方聚少离多,但并没有影响双方的感情。2009年3月,原告母亲将她在马畈街道一间童装店以x元转让给其经营,以方便全家在一起生活,照顾小孩。2010年3月24日原告母亲突然将该门面锁起来,她要自己经营,为此与其发生争吵,随后原告就被其母亲从外地叫回来,起诉与其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其及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李某,现在马畈初中上学;X年X月X日生一儿子李某鹏,现在马畈完小上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比较稳定,原告在杨墩工作,被告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1995年双方在光山县城建房,因筹集资金和偿还债务问题发生分歧产生矛盾。2003年原告调到马畈工作,被告居住在县城打零工,每逢星期天原告带小孩到光山与被告团聚。2009年被告在马畈经营童装店期间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原告因此再一次与被告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睦,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爱护,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及彼此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时有矛盾,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但尚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有积极和好的愿望和诚恳的态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理解和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持社会和谐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宝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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