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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王某甲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王某甲驾驶豫0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3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槐树南台区X-1线杆处,车辆发生故障,将车停在路边修车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3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拖拉机左后角与电动车前部相接触,致电动车受损,原告右半身受伤。在解放军第150医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眉弓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钝挫裂伤(右)、右髂部软组织挫伤、额骨线形骨折、右髂骨不全骨折和屈光不正。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状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702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627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3元(含鉴定费50元、手工费60元、托运费80元和零部件费用313元)和手机费100元,共计x元;2、伤残补助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伤残鉴定费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追加,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是主次责任。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辩称,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20时05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豫0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3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槐树南台区X-1线杆处时,车辆发生故障。被告王某甲将车停在路边修车时,拖拉机左后角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致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诊断为眉弓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钝挫伤(右)、右髂部软组织挫伤、额骨线形骨折、右髂骨不全骨折和屈光不正。原告在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共计2688.32元。其中,原告支付1030元,其余由被告王某甲支付。出院医嘱为妥布霉素滴眼液滴右眼3/日等;1周后复查,病情变化及时随诊;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陪护证显示需陪护两人,陪护人员是原告妻子孙爱花和儿子。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2010年6月28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洛价认车字(2010)第x号结论书,确认原告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313元。鉴定费50元。2010年7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所驾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评定。2010年9月1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撤回了有关伤残补助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豫03/x号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洛阳市太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自己是木工,月工资2600元。还提交了一份江西路宁记牛肚王某证明,证明其妻子孙爱花是洗碗工,月工资1200元。原告儿子系高某学生。原告诉求的电动车维修费中的80元托运费和60元维修手工费,仅有署名张五林和杨明辉出具的收条,没有正规发票。并且,60元维修手工费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坏。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宜阳支公司是豫03/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被告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1030元医疗费,仅是自己支付的部分,不包含被告王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其可依法另行处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撤回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和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出院医嘱并无具体休息时间和护理的要求,原告要求120天误工费和37天护理费,没有依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对自己和妻子的收入状况,仅提交了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意见车损为313元,原告要求再赔偿手工费和托运费,仅提交了两份个人出具的收条,没有正规发票,依据不充分,并且60元手工费与交通事故毫无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车损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原告诉求的手机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发票为凭。原告仅住院7天,故其诉求的交通费1627元,数额过高,应予酌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医疗费1030元、营养费1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财产损失31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护理费320.70元、误工费383.24元和交通费100元。

四、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崔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以外的鉴定费50元。

五、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崔某某承担125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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