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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袁正洪)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袁正洪),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袁正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少萍、林孝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礼民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于2002年农历正月在一起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叫谢某。后受到两岔河乡政府计生罚款后,于2004年6月21日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约定被告到原告居住,将女儿的户口登记在原告家。后来原、被告由于聚少离多,感情逐渐淡薄,近三年没有联系,今年初双方曾达成了离婚协议。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儿谢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赤水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袁正洪与王某某为同一人。

2、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但三年没见被告在原告家,双方已分居三年了。

3、谢某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了。

4、谭海青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了。

5、刘宇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了,已签订离婚协议。

6、离婚协议。拟证明离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

7、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经庭审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7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规定,可以认定。证据3、4、5的证明人是原告的同村人,对于原、被告是否在一起居住的情况是清楚的,且三位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与证据2的事实相符,可以认定。证据6为双方自愿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可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于2002年农历正月在一起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叫谢某。后受到两岔河乡政府计生罚款后,于2004年6月21日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约定被告到原告居住,其女儿的户口登记在原告家。后来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感情逐渐淡薄,至今双方已近三年没有联系,今年初双方曾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没有办成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约好到原告家居住,但因生活需要,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太少,没有很好地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使双方的感情日渐冷淡,双方曾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谢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袁正洪)离婚。

二、婚生女谢某由原告谢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红

审判员何少萍

审判员林孝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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