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李某莲),女。
委托代理人盘某,男,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李某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孝平、代理审判员何少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礼民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随着儿子的出世,生活负担加重,被告却变得懒惰,原告劝说无果,原告于1994年外出务工,1996年被告带着儿子回到被告家里,还不让原告去看儿子,双方开始分居,现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2、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村委会于2004年调解无效。
水口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某与李某莲是同一人。
3、刘秀仁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婚生小孩由原告父亲抚养。
4、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吴某已成年,无需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予以认定。证据2、3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证据4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可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1年1月31日在江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吴某。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随着儿子吴某的出世,生活负担加重,被告变得懒惰起来,双方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1994年外出打工,1996年被告带着儿子回到被告家中居住,从来没有回过家,也与原告无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因婚后家庭负担的加重,发生争吵,双方未能互相沟通来解决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回到自己家中,致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深,现原、被告分居满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了,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子吴某已满十六周岁,现外出打工,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李某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红
审判员林孝平
代理审判员何少萍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