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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洛阳航空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洛阳航空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航空城商务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栾川县鑫川矿业有限公司,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航空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被告洛阳航空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航空城商务酒店,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薛某某,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洛阳航空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洛阳航空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航空城商务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告入住洛阳航空城商务酒店,当晚,原告按照酒店保安的指挥将自己的豫C-x现代途胜轿车停于被告的停车场内指定车位。第二天早晨,原告发现车辆丢失,并报警,公安机关确定车辆被盗窃。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因原告身份证丢失,登记车主为周文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豫C-x现代途胜轿车以及相关损失(暂定为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洛阳航空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存在,被告洛阳航空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航空城商务酒店与本案无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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