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莫某花),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某,男。
原告莫某某(莫某花)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审判员何少萍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的,1991年1月23日在原小圩乡政府登记结婚,约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莫某海,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莫某玲。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04年被告偷本村人的牛,原告在村里待不下去,带着女儿外出打工,2005年回来过。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和女儿,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莫某花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不愿在原告家,双方分居4年以上。
3、莫某花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偷窃,双方分居4年多。
4、钟某娥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原告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合法的,可以认定。证据2-4的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一村X村民,于1991年1月23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约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莫某海,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莫某玲。现在莫某海已外出打工。婚后双方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一定的误会,双方都曾经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是同一村X村民,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了一些争吵和误会,只要加以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提出被告有偷窃行为和与被告分居4年,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莫某某(莫某花)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莫某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红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少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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