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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伙同聂某平(在逃)到栾川县X镇冷水沟一山坡上,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壁纸刀等工具将事先准备好的白皮线连接在通信电缆线上,然后将断电的通信电缆截下盗走。当晚,该三人将电缆线剥皮后拉至冷水镇X街废品收购站,并告诉该站店员王某某铜线系三人所偷。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13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事隔二天后的晚上,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伙同聂某平携带白皮线、手套、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又到冷水沟一电信塔下,采用同样手段,将通信电缆盗割剥皮后卖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132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一天后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聂某平三人又携带白皮线、手套等作案工具,又到冷水沟一电信塔下,采用同样手段盗割通信电缆线,当晚将电缆线剥皮后,卖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1750元将其收购。

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伙同聂某平携带白皮线、手套、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又到冷水沟一电信塔下,采用同样手段,正欲盗割通信电缆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后三人逃跑。

2009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伙同聂某平携带白皮线、手套、老虎钳,又到冷水沟一电信塔下,采用同样手段,将通信电缆线截下,剥皮后盘成8盘,正准备转移时,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被当场抓获,聂某平逃跑。

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多次多次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x元,造成经济损失达x元,严重危害了通讯设施的安全;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购买赃物,数额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在后两起盗窃电缆线犯罪中系未遂,应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阮向月

审判员韩庆芳

审判员王某鹏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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