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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胡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双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权)朱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胡某某之妻。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胡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胡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6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5年6月30日到期,被告胡某某仅偿200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由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迅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后段的利息。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6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已偿还200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的事实;

2、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算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胡某某结欠原告利息x元;

3、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

4、律师催告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5、被告胡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关系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所欠贷款本金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方所举证据1、2、3、4、5,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资金需要,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6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1﹪,还款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到期,被告胡某某仅偿还200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催讨,但被告对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胡某某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张某某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依法作出裁定将被告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双峰支行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胡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伟雄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聂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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