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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大块镇X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民初字第158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新乡诚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块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余某,男,该村委主任。

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28日,原告在浇地收电线时错剪正在供电运转的他人电线,因被告未某规定架设电线,造成原告被电击伤,现原告左手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构成残疾。根据新乡县人民法院(2001)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费用。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费用及残疾抚慰金等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各一份;(2)新乡县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4)鉴定费票据一份;(5)检查费票据一份;(6)诊查费、挂号费共三份;(7)照相费20元票据一份;(8)交通费票据310元;(9)新乡县统计局资料一份。以此原告认为其主张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明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4)、(9)号证据及第(8)号证据中的100元交通票据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6)、(7)号证据,因第(2)、(3)号证据已作出赔偿,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210元,因内容不真某,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大块镇X村委会浇地系个人架线。2001年6月28日原告浇地电线不够,便去借浇完地的韩保恩的电线使用,当原告将韩保恩的电线盘至中间时,因线过多无法继续盘即去剪线,结果原告将正在浇地的吕红根的电线剪断,致使原告被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本村X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用3077.70元,诊断结果为电击伤,左手右臂烧伤。大病统筹已为原告报销71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新乡县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9.81元。2001年新乡县农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189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在收电线(电工已将其电源切断)时错剪正在供电运转的他人电线,被电击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不属于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属乱剪他人电线受到伤害,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村民浇地用电过程中,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残疾慰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略).10元(包括十级伤残生活补助费2466.10元、鉴定费500元、误某704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0%即2021.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块镇X村委会应赔偿原告赵某2012.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45元,被告承担105元,原告承担140元(原告已垫支部分,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守启

审判员王殿录

审判员和明庆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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