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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程某某诉称:半年前,曾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无共同语言,毫无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某辩称:关于孩子的抚养和抚养费的问题,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提取了本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月7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胡XX。2002年7月3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胡某某。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由于二人脾气、性格的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9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无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脾气、性格的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被告债务问题,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欠原告的父亲一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余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胡XX由原告程某某抚养,婚生男孩胡某某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告程某某、被告胡某某各自承担5000元。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余小舟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雷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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