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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曾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权)赵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曾某某之妻。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曾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伟雄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曾某某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某于2004年5月28日在原告所辖的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5年5月28日到期,被告曾某某仅偿200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由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曾某某、黄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曾某某、黄某乙迅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2009年7月31日后的利息。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信用借款合同及贷款审批呈报表,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于2004年5月28日在原告所辖的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1﹪,还款时间为2005年5月28日到期;

2、贷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于2004年5月28日在原告所辖的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已偿还200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的事实;

3、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算至2009年7月31日,被告曾某某结欠原告利息x元;

4、律师催告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通过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5、被告曾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与被告黄某乙的夫妻关系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所欠贷款本金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曾某某、黄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曾某某、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方所举证据1、2、3、4、5,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黄某乙系夫妻关系,因资金需要,被告曾某某于2004年5月28日在原告所辖的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1﹪,还款时间为2005年5月28日到期,被告曾某某仅偿还200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催讨,但被告对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至2009年7月31日止,被告曾某某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曾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曾某某、黄某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被告曾某某、黄某乙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9年8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曾某某、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伟雄

二○○九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危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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