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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再终字第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道县支行(以下简称道县农行)。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成,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道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元吉,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县农行与道县林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经道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道县农行不服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5日审理后作出(2004)永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道县农行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6)永中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1995年6月22日、8月4日,道县林业局以营造丰产林购肥需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道县农行借款85万元、3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月利率为10.98‰、12.6‰,借款期限为12个月,10个月零16天。借款到期后,道县林业局只偿还了部分利息。2000年1月26日起,道县农行根据上级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剥离和接收的精神,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申请剥离道县林业局的120万元借款本金及表内、表外利息。2000年5月11日,道县农行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在《不良资产信贷档案(80万元以上企业)移交汇总清单》上办理了交接手续,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接收了道县林业局的借款本金120万元、表外利息15万元;而对表内利息40万元,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当时未予接收。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也没有送达作为债务人的道县林业局,是以2000年12月29日、2001年12月31日,道县林业局两次偿还了道县农行借款利息4万元。事后,长城公司将诉争利息亦予以接收,依据是长城公司与道县农行共同向道县林业局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书”,上载已接收道县农行120万元本金及表内、表外利息,债权转移后,长城公司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道县农行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请道县林业局接此通知后还款或制定还款计划。2002年3月16日,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凭债权转移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道县林业局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道县林业局申请追加道县农行为第三人,道县农行于2002年7月仅就贷款及欠息情况作了书面说明,表明了未剥离移交表内利息,农行仍有权并将继续向道县林业局催收下欠利息的意思,但没有参与诉讼。本院于2002年8月10日作出(2002)永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道县农行已将债权合法转让给了长城公司,长城公司成为该债务的合法债权人,且已将转让通知了道县林业局,故判决:由道县林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借款120万元及剥离的利息。但该判决对道县农行则未列为当事人,也未作处理。不久,本院将(2002)永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2004年5月,道县农行提起诉讼,要求道县林业局支付下欠的表内利息,双方酿成纠纷。二审期间,2004年11月16日,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该公司只收购了道县林业局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表外利息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状、《借款合同》、《移交汇总清单》、《债权转移通知书》、借据、还款凭证、裁判文书、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开庭传票、长城资产公司的证明、贷款及欠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道县人民法院(2004)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道县林业局先后两次向原告道县农行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此后,原告将该120万元借款本金及表内利息40万元、表外利息15万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判决由道县林业局承担此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且该案已执行终结。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在被告2000年12月29日还款后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未向被告催收,故被告提出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道县农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道县农行不服,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永中民一初字第1O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冲突,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起诉道县林业局并未包括本案诉讼争的表内利息”为由,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道县林业局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2004)永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道县林业局向上诉人道县农行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的书面证明和《不良资产借贷档案(180万元以上企业)移交汇总清单》均证实上诉人道县农行只转让了道县林业局的借款本金120万元、表外利息15万元给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表内利息40万元,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未予接收。但此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却向本院起诉要求道县林业局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全部利息,本院虽以(2002)永中民一初字第1O号民事判决确定由道县林业局偿还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借款120万元及剥离的利息,但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已代道县农行主张了此权利。因此,道县农行再提起诉讼要求偿还该40万元表内利息,缺乏相应法律依据。道县农行可向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追索该笔债权。道县农行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道县农行仍不服,以“120万元贷款之表内利息未被接收,我方仍是合法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索要该笔贷款利息,且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审以长沙办事处已代道县农行主张该项权利为由,不予支持我方诉请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改判;道县林业局则服从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表内利息40万元是否已转让及如何界定,诉讼时效是否超过。道县农行以“移交汇总清单”和长城公司事后出具的“证明”为主要证据欲证实诉争利息未被长城公司接收,道县农行仍是合法债权人。而道县林业局则提供了长城公司作为新债权人原起诉道县林业局的主要凭证,即是“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欲证实含诉争利息在内的本息均已移交。经查,长城公司原告知道县林业局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已明确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转移给长城公司,道县农行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由于“债权转移通知书”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并已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且按常理,120万元本息都作为不良资产也应一并剥离,故道县农行主张诉争利息还未转移的依据不足,且有悖常理,更何况,即使诉争利息未被接收,但从2001年12月道县林业局偿付部分利息后,再也没有证据证实道县农行还主张过该债权,至2004年5月起诉时已过法定诉讼时效。道县农行提出在长城资产公司起诉道县林业局时,道县农行已作为第三人主张过该项权利,并且也发出过催款通知书。经查,催款通知书上并没有道县林业局的签名和认可,不能作为证据;而2002年长城资产公司起诉道县林业局时是道县林业局要求将道县农行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但道县农行没有作为该案的当事人之一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过独立的诉讼请求,其主张作为第三人提出过诉请依据不足,也与生效裁判不符,故道县农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永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明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黄某瑶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卿庭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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