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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8月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9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9年1月1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0日中午,邓某财、邓某江(另案处理)与邓某乙、邓某杰在双峰县中国农业银行甘棠镇营业点附近的公路上相遇,因双方骑摩托车互不相让发生争执并互殴。不久,邓某财纠集被告人朱某甲及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现场,邓某某路过该处时责问是谁打了人,被告人朱某甲见邓某某发言,就是一耳光,然后,与邓某财、刘某某等人持砍刀、斧头追打邓某某,被告人朱某甲用刀砍伤邓某某的右手,刘某某持斧头打伤邓某某的腰部,邓某财持刀欲砍邓某某时被人阻拦。经法医鉴定,邓某某右手掌骨骨折,构成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邓某某与被告人朱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一致协议,由被告人朱某甲一次性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并已赔偿到位,被害人邓某某向本院出具报告,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邓某乙、朱某丙、林某丁、林某戊、邓某己、朱某庚、邓某辛、邓某壬、朱某癸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详单;法医鉴定书;医药费票据;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藐视国家法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本院(2009)双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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