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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何某甲次子。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何某甲长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至宁,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相邻排水及健康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在被告何某甲新建屋前有三丘责任田,因被告建房而影响了这三丘田的排水和通水。2009年4月8日上午,原告见其种上玉米的责任田有积水,便与被告何某甲之妻发生了争吵。尔后,原告返回家中拿起锄头去挖被告家责任田的水沟,与正在犁田的被告何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后被旁人扯开。在扭打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何某乙均不同程度受伤。随后,被告何某丙、被告何某甲相继赶到又与原告产生争执,经旁人予以及时制止,事态得以平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共同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此款限签收调解书时一次付清;

二、被告何某甲新建房屋的屋檐水不得流入原告范某某的责任田中,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将流入原告范某某承包的名为四分田的责任田引水沟硬化并保障通水顺畅,同时将该责任田圹保持原状,以上应在在2009年阴历12月30日前完成;

三、原告范某某保证不在被告何某甲的责任田的进水沟周围堆放杂物,不得阻碍通水;

四、被告何某乙自愿放弃对原告范某某及其丈夫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双方不得再另生枝节。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范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畅华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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