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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5月2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9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平秋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7日,双峰县X镇X村进行村委换届选举,当天下午14时许,选举工作人员胡某某等七人到曹某乙家进行投票选举时,石壁村村民曹某庆也跟着到曹某乙家与曹某乙的妻子向某某发生了争执、斗殴。在此过程中,曹某乙与其弟曹某丁去拉扯曹某庆,此时,被告人曹某甲也走到了曹某乙家,指责曹某乙夫妇打人,并上前帮忙,但被曹某丁打倒在地上。接着,被告人曹某甲与曹某丁互相扭打倒地,曹某乙就将曹某甲拉开并推倒在地坪的墈底下,被告人曹某甲从墈底下爬起来后,跑到其父亲曹某戊家拿来一把锄头,冲到曹某乙背后对着曹某乙打去,曹某乙在旁人喊应后,反过头去看时,被告人曹某甲持锄头致伤曹某乙眼部和鼻子。事后,曹某乙被家人送往医院,经司法鉴定,曹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曹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2、曹某丙、胡某某、常某某、张某某、曹某丁、向某某、曹某戊等证人的证言;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4、司法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调解协议书及领条;7、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平秋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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