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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扶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扶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严建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S102公路练寺镇双庙桥北,撞着在公路上步行的温迎春,造成温迎春受伤、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交警部门认定严建华负全责,并主持调解,原告向温迎春支付了x.5元。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其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保险款x.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有理有据部分,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范某内进行赔偿。2、由于原告未投不计免赔险种,应扣除20%的免赔。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豫x与驾驶员有关情况。2、扶沟县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同时在交警队主持下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的情况。3、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费用,其中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复印件证明医药费情况,出院证证明受害人需二次手术。4、保险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并没显示其在交通警察大队的编号;该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各项赔偿款是合法的,仅仅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双方调解的一个数额,我公司未参与调解和事后追认,故原告还须向法庭提供其赔偿数额的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符合社保用药情况,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符合社保用药,保险公司应理赔,不符合社保用药,保险公司不理赔;虽然出院证上写有须二次手术,但未写明需多少钱。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3、4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6日,原告石某某向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是: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保险金额:x元。同日,原告还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保险期限是:2008年11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x号保单,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付了保险费。双方在保险特别约定中约定:“涉及伤者的继续治疗费,一次性给付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公司核定医药费的30%,超出部分被保险人自负”。2008年11月29日,严建华驾驶原告石某某所有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S102公路练寺镇双庙桥北,撞上在公路上步行的温迎春,造成温迎春受伤、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交警部门认定严建华负全责,并主持调解,原告向温迎春支付了x.5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在双方真实意表示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某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扶沟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投保险种及金额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花费医疗费x.5元、误工费260元(3852元/年/x日)、护理费1063.9(x元/年/x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日x30元/日)、营养费500元(25日x20元/日)、二次手术费按5714.9元(第一次治疗费的25%计算),以上共计x.3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该险种的合同约定,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应赔偿医药费x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20%,原告通过在交强险理赔后,剩余的损失x.3元小于原告投保金额,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80%予以理赔,即x.64元。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保险赔偿金x.64元(其中交通事故强制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64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石某某负担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马某力

审判员:郭燕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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