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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魏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汉族,32岁,初中文化,住周口市X路西段人行家属院后。

委托代理人李某燕、李某某,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张xx诉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殿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腊月登记结婚,在夫妻生活中,感情基础不牢,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已无法挽回。1997年腊月婚后生一女儿,取名魏巍。但女儿的出生并为改变双方的现状,在2006年再一次的争吵中,被告对我大打出手,原告无奈离家出走,在出走中,被告经常打电话威胁原告,并去原告娘家殴打原告母亲,原告精神已极度崩溃。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私自将双方共同的房屋卖掉,并私自处分其他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4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xx未作答辩。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闫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经常生气,位于周口市X路西段人行家属院后住房一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原告女儿xx所写说明一份,证明女儿魏巍愿随原告生活;证据三、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一处,上下两层系原告与被告婚后所建;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债务情况。

被告魏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1995年相识,于1996年腊月登记结婚,1997年腊月月生育一女,取名魏巍。另查,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有住房一套,现已被被告魏xx私自变卖;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三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生育一活泼、健康的女儿,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目前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增进夫妻感情、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共同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魏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殿力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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