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文军担任审判长,于人民陪审员朱宝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梅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元月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5年1月生育女孩邓某,2002年4月生育男孩邓某;2004年后,原、被告相继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请村上有关领导和亲友做工作,但被告不思思悔改,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私自外借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在,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3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2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2月22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婚后,由于家庭经济拮据,原、被告相继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时间减少;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过纠纷;原告曾请村上有关领导和亲友做工作,双方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08年正月,原、被告同至怀化务工;不久,被告借故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一段时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几年来,原、被告分别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时间减少,彼此缺乏沟通与信任,导致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多为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彼此增加沟通与理解,改正各自的缺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人民陪审员朱宝初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二○○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